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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1:12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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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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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20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存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2)农业企业收获的农产品和采掘企业开采的矿产品;(3)牲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4)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存货的初始计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2)可变现净值,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3)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确认4.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初始计量 5.存货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采购成本6.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加工成本7.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8.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选择分配方法。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按产成品产量等。
9.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如果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如联产品、主产品和副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则这些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联产品的加工成本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售价法、实物数量法等。在分配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加工成本时,通常先确定副产品的加工成本,将其差额确定为主产品的加工成本。
其他成本10.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11.下列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存货成本中,而应当在其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仓储费用);(3)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
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1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3.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确定。
14.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5.接受捐赠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16.盘盈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确定。
发出存货成本的确定17.企业应当根据各类存货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期末计量18.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19.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可靠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20.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应当将该材料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22.存货跌价准备应当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也可以按存货类别计提。
23.企业每期都应当重新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应当减少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存货成本的结转24.已售存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确认其相关收入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5.将存货减记至可变现净值而形成的减记金额,应当在减记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6.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可选用的方法有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等。
27.盘亏或毁损的存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披露2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存货有关的信息:(1)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类存货的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及总额;(2)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和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4)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5)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6)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7)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的账面价值;(8)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与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的差异;(9)当期确认为费用的存货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衔接办法2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存货,除跌价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30.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司三函字第556号送来上海市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你部对该“原则”的意见,征询我院意见函收悉。
我院基本上同意你部的意见,并提出下列意见:
一、关于厂店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对其不足清偿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一句,其中“债务人”可改为“该厂店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债务人”三字在这里是指欠债之“厂店”而言,而负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则是指该厂店之股东或出资人而言。
二、关于原则第三条应负刑事责任一点,似可加这样一句:“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之应负刑事责任者,并应予刑事制裁”,因为单称抽逃资金者,即负刑事责任,稍嫌笼统。

附一:司法部关于转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23日 司三函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华东司法部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请审查。除“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涉及破产程序的立法问题,须从长慎重研究外,本部拟先就“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研究有所决定后,函复华东司法部,以便作为他们内部办案的参考。
对于该“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经本部研究,认为其“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处理方针是对的;并提出下列修正意见:1.原拟第二条的末一句“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宜删去;负债厂店一经将其全部资产拍卖清偿债务后,其清偿不足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企业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等)的不同,分别处理。2.关于第三条,债务人如有“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致不能偿还债务者,应规定:“除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外,并应负刑事责任”。3.第四条(乙)项所订“…得准由职工以租赁或借用方式继续维持生产”,其中“借用”如何实行、期限如何,均须慎重考虑。4.第五条原文“已付执行”含义不清;如按该办法处理的案件,部份债权已经执行者,不应重新处理。
请对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所提意见加以研究后,提出意见,函复本部为盼。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的意见
一、第一条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一节:
(一)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第一项:“合法经营的厂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债务,如该厂店具有维持生产的条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得命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提出定期定额分次拨还方案,或拟定以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作为该厂店之股份的抵偿办法……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其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与人民银行所拟银钱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银钱业以经营左列业务为限:(七)经核准之投资公司及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之投资”及第五条:“银钱业不得办理左列事项:(一)为其他商业公司行号或银钱业之股东,但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核准之投资不在此限。……”两条限制行庄经营商业精神有所抵触。如债务人属于投资公司或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行庄之投资,亦须经人民银行核准,这在“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以前,似应由法院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请加考虑。
(二)如债权人为公司组织,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法院之判决,亦应受本条例之约束。
(三)如该厂店为独资合伙或无限公司,必须顾及债权人的意愿,因为改作投资,做了股东,是要负无限责任的。
(四)本条文以债权作为厂店的“股份”,“股份”二字,似应改为“投资”。
二、第二条“……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一节,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独资、合伙的出资者及无限责任股东,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有限清偿责任,在执行这一条时,似应注意企业的组织方式。
三、第三条“……债权人受偿不足之数,对该厂店的负责人仍有请求偿还之权”。查私营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我们觉得如有抽逃资金,投机行为时,经理人、厂长也应负责,故本条内之负责人,似可彷照私企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文字,改为:“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他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字样。

对于‘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
一、第十二条第三项“债权人赖以维持生活之小额债权”得享有优先受偿一点,我们认为赖以维持生活的小额债权,确需照顾,但须注意小额债权很多是私自拆放的,也可能是地下钱庄,故在确定其优先受偿时,须结合具体情况,并强调债权人确是“赖以维持生活”一点。
二、第六条第二项内代表债权总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方可“问议”似系“开议”之误。

附三:司法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可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并提参考意见请转知该院的批复 1951年9月13日 司三批 字第311号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你部5月3日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都已收到。经本部研究并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工商债务问题上所提“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方针是对的,所拟的两个草案可暂作为内部办案参考之用。现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本部全部同意)抄转给你们,请转知上海市人民法院参考。
你部的来文收到已近三个月,因转送其他机关研究,故延至今天才答复你们。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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