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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1:39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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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让股权,中方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价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
3、转股协议;
4、外经贸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5、股权变更后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与章程;
6、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7、申请之日中方所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8、外方若有转股收益,中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9、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正本;
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
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
5、验资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
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四、汇发(1999)21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废止。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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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第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请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改善教师的医疗待遇和住房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已经在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国家有关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教师人数不够的,县级以上人事、教育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教育设施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费由所在乡(镇)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建设由当地
人民政府负责,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配备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并要有相应的活动场地。
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解决。因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
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业
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资助学不得与录取学生挂钩。
农村可以按规定实行社会集资办学。农村教育集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集资款必须用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
政府补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费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市、县(区)应设立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优惠。校办产业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筹集和管理全乡(镇)的办学经费,讨论和决定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修建校舍和教师住房、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应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因工作失职,未能按规定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年5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三、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增加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增加第十四条:“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
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
业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0日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肇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肇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督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列出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便及时或集中进行挂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督促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措施能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挂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接到上级督办的事项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如有需要,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负责挂牌督办的政府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承办,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登记建档,建档内容见附表。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政府(管委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并报挂牌督办单位批准后,由挂牌督办单位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建议,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在《西江日报》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公示,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醒、通报批评、上级约见谈话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督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故意遮挡、损毁、涂改、移动、摘除“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将通过我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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