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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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鉴于北京市提高公房租金增发补贴实施时间已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在2000年4月1日,本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北京市政策一致,同步实施的原则,现就执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67号)的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实施时间由原定的2000年1月1日推迟至2000年4月1日执行,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
二、25年工龄以上的科员、办事员和初、中级技术工人月提租补贴标准可按80元执行。
三、事业、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根据其职责和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补贴标准范围内确定。
四、计算公有住房租金的调节因素标准另行通知。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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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
1、初始注册登记
(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
(2)经所在单位同意。
2、续期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经所在单位同意。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3)工作调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
(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乙级资质
(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乙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3、丙级资质
(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
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
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
1、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
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1、经营资格证
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车辆运营证
(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3)经培训考试合格;
(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9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行政区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和政府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应对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五年修订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以及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招募应急服务志愿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服务志愿者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学生和儿童开展应急疏散、避险和自救等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制订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建筑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规划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有标志、标识和疏散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配和供应,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救援和自救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警电话、紧急求助电话、政府公开电话联动机制,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并作好先期处置工作。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助处置。
跨区县(自治县)的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处置。
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应急征用令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负责具体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布,也可以由现场指挥长签发。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并妥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技术保障和政策扶持。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拨付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确需安置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减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