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4:46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加工贸易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的问题,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总署决定对加工贸易合同试行分手册管理。为此,总署组织工程组开发了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并在西安海关试行。根据试运行情况,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应用,现将《加工贸易分册管
理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试行)》(简称《流程》,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保税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按《规范》和《流程》进行操作。
二、对分册项下进出口的保税货物,各海关通关部门在审核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异地报关分册或深加工结转分册(统称分册)无误后予以验放。
三、如发现总册和分册的进出口经营单位不一致等特殊情况,经各关审核认为确需实行分册管理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四、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有关计算机程序已通过网络下发各关,请各关自行安装。
五、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规范》中的附表由各海关按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第一条 为解决加工贸易合同异地传输中存在的相互覆盖,以及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等问题,规范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分册是指在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基础上,因企业报关需要,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批准,将总册的部分内容重新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该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分册)。分册含基本情况表、进口料件情况或出口成品情况
(或两者兼有),分册备案进出口数量不要求“进出口平衡”。分册可分为异地报关分册(指备案地海关与口岸海关不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主机)和深加工结转分册。异地报关分册用于异地报关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分册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和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分册: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第四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申请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应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深加工结转批件;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五条 海关保税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分册: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7.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
关关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及需变更经营单位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第七条 分册与总册均使用现行的《登记手册》。海关在分册审批栏内签字、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单证专用章,并加贴防伪标签,《加工贸易分册备案情况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分册号是用来识别分册的唯一标识,由十二位代码组成:第一位为F或G(F表示异地报关分册,G表示深加工结转分册),第二至五位为关区代码,第六位为年份,第七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第九条 总册发生变更,涉及下列情况的,分册内容应做相应变更:
1.删除总册某一异地口岸,如果核发了该口岸的分册,应向该口岸进行异地报关备案资料传输,删除该分册(有效期改为传输当日的前一日),并通知企业不得再使用该分册,企业应妥善保管;
2.删除总册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应先确认总册和所有分册对应商品项均未进出口,已进出口的,不能删除;未进出口的,涉及该商品项的所有分册应做相应删除处理;
3.减少总册某一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数量,减少后的数量不得少于各分册该商品备案累计数量与总册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和,否则应先减少分册数量(参见第十条第3点)后,再减少总册数量。
第十条 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并在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分册变更应注意:
1.分册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总册的有效期限;
2.分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可以增减,但增加的商品项必须在总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范围之内;
3.分册的备案进口或出口商品数量可以增减,但增加后的数量+已签发的分册对应项备案累计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总册对应项备案数量;减少分册数量,应先确认该分册对应商品项的进口或出口数量,分册减少后的数量≤该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该分册对应项进口
或出口数量。
第十二条 分册的传输:
分册核发或变更后,如该分册涉及异地口岸,合同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按照《加工贸易异地报关备案资料计算机传输管理操作规范》有关整份传输规定将分册内容传输到异地口岸。原则上总册口岸数超过两个(含两个)的,总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适用A类或B类管理的企业,特殊情
况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总册异地传输的口岸限制可适当放宽。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
第十三条 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的除外)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
规定如实填报。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按照《加工贸易进出口报关计算机管理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报关单、分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并核对分册的电脑底帐:
1.分册申报不得超过分册有效期限;
2.报关地海关口岸必须是分册指定的口岸;
3.异地报关分册(即F分册)只能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包括进料对口或进料非对口)、来料或进料料件退换、来料或进料料件复出、来料或进料成品退换进出口;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即G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
进料深加工结转进口;
4.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必须与分册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完全一致;
5.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与分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差。
第十六条 分册项下保税货物按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根据分册号将报关单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合同主管地海关,对分册所对应的总册进行数据核注,建立底帐。
第十七条 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保税人员接受企业报核时,应先核对总册项下的分册份数,接受报核后应停止所有异地分册执行,并应将总册与所有分册一并核算,检查实际进出口平衡关系,严格按核销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结案,若发现企业超总册备案数量进出口的,应立即查处。
第十九条 分册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主管海关应终止该分册执行(即将该分册的有效期改为当日的前一日后重新向异地口岸传输),经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
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总册备| |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 本次分册 | |
| 类 别 | |商品名称/规格| | | | | 单位 |
| |案序号|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 申请数量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进出口岸”栏只能填写一个
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申请表中本栏应按总册所备案的口岸范围填写)。5.本次分册申请数量≤总册备案数量
-总册进出数量-其它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附表二: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变更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变更项目名称 | 变更前内容 | 变更后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总册备|商品名称|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分册变更|分册本次| |
| 类 别 | | | | | | | | 单位 |
| |案序号|/规格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前数量 |变更数量|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应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本次变更数量≤总册备案数量-总
册进出数量-其他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根据《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分册的核发
第一条 企业申领总册后方可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第二条 企业填写《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签章后交海关,另一份企业留存。
第三条 企业持下列资料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
2.经预录入打印的《加工贸易分册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与总册相同类型的《登记手册》(未使用);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产生分册,并打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签字。
第五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加盖单证专用章(防伪印油),总册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贴防伪标签,核发手册,并将总册退还企业,按规定进行签收登记并将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二章 分册的变更
第六条 分册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条 分册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一式二份,经企业签章后,一份交预录入部门录入并交海关保税部门凭以办理分册变更手续,另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八条 办理分册变更手续时,企业应持以下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
2.《加工贸易分册变更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分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对分册进行变更,并打印出《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
第十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海关人员将变更后的分册退还企业,凭以办理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三章 分册的传输
第十二条 拟发分册前或分册变更后,涉及异地口岸的,应由海关异地传输人员利用合同异地传输(整份传输)功能将分册传输到异地口岸。异地传输成功后方可将分册核发给企业凭以到异地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分册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分册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向报关地海关提供以下单证:
1.主管海关核发的分册;
2.已预录入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四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并核对主管海关通过网络传输的分册备案资料,如果电脑内没有分册资料或分册内容与企业申报不符,不接受企业申报,予以退单。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确认企业递交的单证齐全、数据相符后,按规定办理审单手续。
第十六条 口岸海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单、查验、放行、结关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做关封邮寄回主管海关;如果为本地企业报关,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移交后归入总册档案。

第五章 分册的核销
第十七条 总册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完毕或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持下列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核销:
1.总册及所有分册;
2.企业填写并签章的核销申请表;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核销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单证,通过报核操作。
第十九条 核销初审、复审人员应核对总册、分册、报关单与计算机内的报关单核注信息,计算机内无报关单核注信息的,应通过其他渠道确认报关单真实可靠后,利用报关单补核注功能将报关单补输入计算机内。
第二十条 计算机产生核销核算表,核销人员应严格按照核销的有关规定,经三级审批后,将总册与分册一并予以核销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流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的管理,适应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现就加工贸易企业申领《加工贸易分册》(以下简称《分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从多口岸进出口《总册》项下保税货物,或因深加工结转报关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分册》。
二、申请《分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三、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关关
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四、《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并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五、《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六、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仅限在本地报关,报关时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如实
填报。
七、《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八、《分册》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经主管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九、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本公告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
作者:温 跃
1、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全民的口水大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学界学者、律师纷纷高调参与媒体节目,撰写文章,有意无意地误读《解释(三)》,抢占道德高地攻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在这场全民口水大战中,要想理清思路,必须从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谈起。
2、先从最基础的问题婚姻是什么谈起。
3、文学、哲学、历史、社会学等各门学科对婚姻都有不同的解读,从“神圣”到“坟墓”都有。普通人心目中的婚姻也因年龄差异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学层面上看,婚姻就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受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人们心目中对婚姻的期待和幻想远远超出法学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鄙夷讨论婚姻引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结婚之前。尽管结婚之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家庭纠纷中的常态之一;尽管在离婚之时,财产纠纷往往把本来还剩余的一点感情耗尽,甚至势不两立、反目成仇。
5、法律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性恶。法律就是先小人后君子。如果都是正人君子,都是善良之辈,这个社会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形成了婚姻法。之所以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就表明社会无法回避人性恶这一前提,因此婚姻法从产生之时,就是一个怪胎:人类用最卑鄙的人性恶前提的法律,来规制众生心目中最美好的感情归宿婚姻。婚姻法就是用小人之心,度他人美好之腹。因此,婚姻法的主要作用不是保证婚姻的美满,因为婚姻的美满取决于夫妻的感情,而感情的事情,法律无能为力。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公正地解决不美满的婚姻、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这也就是为何婚姻法中第二章关于“结婚”的内容没有第四章“离婚”的内容多的原因,而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大量的关于财产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为离婚时处理财产纠纷服务的。
6、确实,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确实,“正儿八经的家庭用不着婚姻法”。
7、可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敢宣称结婚后永远不会离婚;任何一个社会的离婚现象都不可避免,且各国离婚率还存在上升事态。因此,我们需要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的婚姻法,我们需要婚姻法来解决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
8、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不是为了财产;但离婚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这就是婚姻法存在的价值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
9、婚姻法是如何处理财产纠纷的呢?
10、在高雅的感情融合、灵魂融合之外,婚姻法必须现实地对待由于婚姻引发的财产融合问题。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婚前,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存在着个人财产,尽管财产的多寡因人而异。婚后,是否还应该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因婚姻而导致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丧失?这是婚姻法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婚后根本不应该有个人财产存在,所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倒是非常简单明了。但是,这公平吗?合理吗?结婚意味着个人财产清零,从此个人没有了独立的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如果夫妻真的白头偕老,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无所谓,但是万一离婚呢?尽管大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但是婚姻法不能不想到他们会离婚,因为婚姻法很小人、很俗。婚姻法必须想到他们一旦离婚,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全部财产。婚姻法不能浪漫地假设他们会白头偕老!
11、对于婚姻关系来说,个人财产涉及两块: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引发的问题是: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在婚后是否给以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立法承认夫妻一方还可以保留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结婚了还分彼此你我,这家还像家吗?婚姻法是在搞夫妻财产AA制?去买一台液晶电视,到底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还是用其中一方的独立个人财产去支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用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且付清房款),结婚十几年后离婚,另一方岂不是要被扫地出门?如果被扫地出门的一方是妇女,岂不是歧视妇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庭后,喧嚣的声音大有要取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当然,都是在保护妇女权益的美好借口下慷慨陈词的。有学者甚至主张倒退到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2、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是承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独立存在的。其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这部婚姻法尽管不承认男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但承认女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的。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允许存在独立的个人财产的(不但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而且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否独立归各人所有或共有)。如果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广受争议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同时规定了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年限。之所以规定转化年限,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短期婚姻导致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对方瓜分的情形,防止有些人借婚姻形式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14、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加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不但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且婚后个人独立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至此,我们婚姻法较全面地明确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外,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法存在。如果说,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属于法律提供给人们一种家庭财产AA制的选择模式,那么婚后个人独立财产的立法认可,就是有条件的法定AA制,即婚姻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A制,当然,这种法定AA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都可以被夫妻双方的约定所改变,约定优先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表明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财产。
15、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独立的财产,那么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复杂的财产问题。由于个人独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个人独立财产尤其受到社会各阶层的关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较大争议基本上都与个人独立财产有关。
16、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婚后的增值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既然是个人财产,为何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要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来看。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尽管是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婚姻法没有“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说法,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财产的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18、法发【1993】32号和2001婚姻法都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看成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存在增值问题,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部分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既然是个人财产,所有的一方显然享有处置的权利,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但无权享有资产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说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相互照顾扶持,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很合理,因为“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夫妻一方独有的个人资产,其增值部分应该归财产所有人所有才是应有的法理。投资收益是财产收益,不是投资人的劳动收益,投资人用自己独立财产进行投资付出的劳动可以折算成工资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该把个人独立财产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个人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相成为了共有。而且由于另一方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又没有分担亏损的义务(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弥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部分财产既不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有。一个财产法上的怪胎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夫妻一方把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收益约定成为夫妻共有,那是财产所有人的赠与行为,在法理上没有问题。而现在的婚姻法一方面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以法定的方式否认了这种财产权收益属性。怪哉!婚姻法不是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中的有关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一般财产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不能太离谱了。
1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成是想挽救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增值问题上的太离谱规定。但其中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说辞,让人们陷入云里雾里的境界。何为“有贡献”?帮老公或老婆的个人财产炒股或帮助看行情的行为算是有贡献吗?老公或老婆用其个人财产去买房子,另一方陪同算“有贡献”吗?帮助办理买房手续,算“有贡献”吗?买房前一天晚上与老公或老婆做爱很用功,使其心情大悦,从而让其买房时信心大增,算是“有贡献”吗?
20、也许绞尽脑汁也无法说清楚何为“有贡献”,最后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倒过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最高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贡献,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有学者解释:“自然增值”指的是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
22、经这么一折腾,用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概念,最高院好像把问题给解决了,即婚姻中的一方很难再主张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有贡献”了,但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非自然增值”就一定“有贡献”吗?难说!但既然结婚了,夫妻之间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法律推定其有贡献,非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尽管对于企业家的家庭来说,非自然增值这块有可能数额非常大,而另一方有可能从来不过问生产经营情况,每天打打麻将和唠唠嗑,连家务和带小孩这类事情都是佣人在做。
23、但问题还是出现了,如果一个人婚前有一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结婚后把该房产买了后得款35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用350万买了股票,半年后卖了股票得款500万。随后又用500万买了房子,半年后卖了房子得款700万。这增值的400万元中有多少是个人财产?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说”强调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婚后个人财产被改变了状态下增值了,其增值的部分还属于个人财产吗?过去一谈起生产经营,就是搞实业,现在很多人发现搞实业不赚钱了,整天用自己财产搞所谓资本运作,颠过来倒过去搞投资,炒股、买债券和基金、放高利贷、炒卖房产,这些收益中有多少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从而属于个人财产?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唉,都是婚姻法承认个人财产惹得祸,如果人一结婚,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没有这么多复杂的财产问题了。
24、由于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外承认个人财产的存在,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结婚后根本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为了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发生的债务就简单化地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就很合理和简单明了了。
25、但是,婚姻法承认了婚内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问题复杂化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把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果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呢?1950年婚姻法雷人地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转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离婚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严重违法财产法基本原理的婚姻法规定,也许动机的好的,解放初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收入低下,离婚后没有多少偿债能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动机是好的,妇女权益也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但是婚姻法不能为此做的与财产法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太离谱了。何况解放几十年了,男女平等在文革期间已经走得很远了,70年代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走在了世界前列。女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规定在80年代到来之时,显然需要改变了。
26、1980婚姻法延续1950的婚姻法,其第三十二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取消了1950婚姻法“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离婚后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由男女共同分担。
27、1950、1980和2001婚姻法均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看起来很清楚的定义,实质上隐含着混乱。家里无米下锅了,夫妻一方向邻居借钱买米做饭,产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很容易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父母生病,该方向他人借钱给父母看病是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如果另一方认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借款给老人看病的行为是否能够被看成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呢?
28、更加麻烦的是:为个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亏损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收益有时部分,有时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可能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有几家企业时,其中一些企业的收益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在此,我们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并不一致的判定标准,一者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产生的债务,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者为个人财产采取不同增值方式,决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购买房产、出租活动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9、由于婚姻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还导致了婚后赠与和继承上的复杂性。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全部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无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而广受争议。尽管你小夫妻感情好的不得了,但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也许只想把财产给小夫妻中一方,何况法律上还是承认婚内个人独立财产的,应该给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一个选择的操作模式,即他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共有,也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中的一方。因此,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方式很多中,其中婚后父母用自己一方子女名义签合同买房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父母明确表示把该房产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如果父母想把该房赠与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上并以此办理产权证。父母仅仅把自己一方子女的名字写进买房合同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这不是赠与人“明示”把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吗?有学者和律师严重误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甚至上纲上线批判这个条款:“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说实话,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不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就这样做了,更进一步,婚姻法中承认个人独立财产的存在,就开始“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 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了。有什么办法了,婚姻法就是这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其实,法律就是很俗、很小人之心的产物。对于诚信的商人来说,合同法完全是多余的。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乃法律之真谛!
30、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中,还有一个被很多人口诛笔伐,甚至群情激愤的,即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
31、男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当今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其原因估计与男女比例不协调有关,男人找对象难啊!尽管物权法要求物权公示,尽管产权证是婚后领取,尽管产权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但过去的婚姻法对内关系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一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起来触目惊心,似乎让女人离婚后净身出门,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特别是被夸张为男人出轨,离婚后果是女人净身出门。其实,实际效果上与相反规定没有多大区别。假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非首付一方得房的,还需对另一方补偿首付款。”
33、因为首付款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离婚分割问题。尽管规定房子是共同财产,房子不可能分割居住,只能由夫妻一方所得房子,对净身出门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不要拿“净身出门”这种文学词汇来哗众取宠,夫妻中总有一方要净身出门的,再说,现在多为独生子女,为女儿出嫁买房的人也不少,凭什么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人净身出门呢?至于男人出轨,女人净身出门的情况是有的,但为何不想想,如果是女人出轨后得房呢?其实,问题是关键是对不拿房的一方的补偿是否到位,女方即使婚后没有收入,做家务带孩子,但如果把婚后还贷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增值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不是把增值的部分看成是首付的产权人独有,就是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定,已经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34、有学者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就这个问题哗众取宠地说:“由于房价不断上涨,被净身出门的妇女因离婚丧失了购房机会,要付出更高的价格去买房了。”其实,离婚时未得房的一方,不论男女都存在丧失购房机会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了,未得房而拿到补贴的一方不是赚了吗?法律规定不能建立在预期房价一直上涨的基础上。再说,结婚时可以女方买房呀,很多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更何况,女方可以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领取婚房的共有权证,或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还贷的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有很多补救措施,你放弃不用,一味责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干嘛?
35、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保证了公民对财产的处置权和体现了财产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中国人太好面子,结婚时羞于约定财产,弱者怕被人们议论为财产结婚,强者也怕别人说太小气,把钱看得太重。其实,大家心中的小算盘都打得精的很,离婚时更是不屈不饶地挣财产,隐藏、转移财产等龌龊行径层出不穷。
36、站在法律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的纠纷,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结婚是个法律行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前,最好能够预测到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中国人太含蓄了,结婚时不愿谈论内心真实想法,希望把结婚引发的财产结果交给婚姻法去规定,这样大家都有面子。因此,婚姻法当仁不让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个人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个人财产都较少的年代,离婚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民营企业雨后春笋,国有企业高管的高薪待遇,股市期货市场的红红火火,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几套房子的现象已经不稀罕,房产价值的不断上涨导致公民财产以百万来计数。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晰约定财产,否则离婚时必鸡飞狗跳。
37、既然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既然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为何婚姻法不揭去美好的文学外衣,把俗进行到底?既然现代生活使得结婚时约定财产不可避免,既然人们不愿意结婚时约定财产,为何不采取一些方式逼迫人们结婚时约定财产?我认为出路在于:婚姻法放弃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8、因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很冷酷、很无情,而结婚又是双方感情的升华,情投意合的民事活动,而且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支撑,因此,结婚时人们不得不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了。由于法律规定是分别财产,因此约定的内容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更体现了为爱付出的情怀。这要比把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让人们感情上容易接受得多。更由于是事先自愿约定的,所以离婚时也心甘情愿,不太容易反悔。因此,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就更加容易,各方都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

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

钟筱红*


[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制度是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改革公共财政支出体制的重大举措。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以其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蓬勃发展,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采购行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入世对我国财政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在研究WTO《政府采购协议》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提出一些初浅的看法。
[关键词] 《政府采购协议》 中国 影响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管下,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从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①的消费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于18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1761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迄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由于这种制度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从决策到监督体现了广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因此被称之为“阳光下的交易”。
一、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4月经缔约方签字通过后,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在WTO法律体系中属于附件四的四个“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之一,仅对签字成员方有拘束力,而不是对全体成员方有效。
《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和24个条款,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以下几方面:
(一) 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2、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2、公开性原则。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
(二)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
1、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代理机构;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政府实体,还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一份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适用于缔约方一定金额的货物、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除外)和服务的采购。其中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采购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为13亿特别提款权,而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服务方面、地方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和服务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由各成员方协商确定,并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③。工程采购项目,以联合国中央物品分类第五十一章所列的建筑工程为准。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包括武器、弹药、战略物资的采购,或与国家安全及国防密切相关的连带采购;以及涉及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


序、公共安全、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保护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或劳改产
品等方面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
(三) 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比较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通过公告程序,邀请所有感情趣的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招标的采购程序。
2、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3、限制性招标采购,即《政府采购协议》第15条规定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
后,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不通过公告程序采取的采购方式:(1)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无

格标;(2)对于艺术作品或者因保护专利和版权、技术原因等,供应商独此一家,无其他替代选择;(3)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极为紧急的情况;(4)如更换供应商将不能满足要求而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替换零备件;(5)因研究开发需要或者特定合同需要而续购的产品和服务:(6)追加的工程采购必须由原供应商办理且金额未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50%;(7)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8)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对政府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极为有利的向非经常供应商的采购;(9)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定的采购合同。
4、谈判式采购,是指一缔约方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同投标人进行谈判。这些条件包括:(1)采购方在发出招标邀请时已表达这种意图;(2)通过评估,没有一个投标明显优于其他投标;(3)谈判应主要用来坚定各个投标的优劣;(4)在谈判中采购人在不同的供应商中实行差别待遇。
(四)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比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曾先后草拟了《政府采购条例(草案)》、《中央机关政府采购条例(草案)》,199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立法原则,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又颁布了两个配套办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办法也正在草拟酝酿阶段。
在地方立法方面,上海市于1995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几经修改,1999年4月,正式制定《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等6个办法。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个地区制发了政府采购规章和制度,其中,深圳市在1998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5月24日,国家发行了政府令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政府采购下达了明文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走向规范化、普遍化和制度化。
《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属于WTO成员方选择参加的协议,只是对签字国有效,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以及我国进入世贸组织脚步的临近,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工作仍属全新领域,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不健全,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法律保障方面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起步较晚,近两年全国各地都在陆续试点推行,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自治区虽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办法和措施,但我国还未制定出《政府采购法》或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条例,尚未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体系。而各地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有些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只有靠一些规范性及领导的支持运作,缺乏法律的保障。
2、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权④,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
3、 政府采购机构的确认方面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大多数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既可以审查采购主体资格,又可以在供货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商定的情况下,以监督方身份承担见证职责。这实际上就等于承负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的责任,因而这两个机构实质上既是政府采购组织者,又是政府采购管理者,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采购员,又兼裁判员,这种身份上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职责上的混淆。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和行政体制方面如何定位、职责如何衡量,都是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4、 预算管理形式方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