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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10:3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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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199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改革法院干部培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06号〕,结合全国法院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1988年以来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并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下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对已批准举办的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届《专业证书》教学班,认真进行了复查清理,对不合格的学员进行了清退;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修完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定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的,准予结业,并发给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人事厅验印的《法律(审判)专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审判人员任职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是培训的证明,可作为审判人员任职时的依据之一。
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决定在法院系统内继续进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试点工作,为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各级人民法院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今后举办《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开办。
自1992年起,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的审批程序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人事部门,根据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拟定《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计划,经商得当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由该厅拟制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后下达执行。
《专业证书》教育尚处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要对每年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办班规模作总量控制。
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对象,必须是法院系统的现职干部,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法院工龄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和相当于助理审判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审判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各级法院在推荐、选拔学员时,要严格依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自治区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
对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条件入学的,一经查出即令其退学,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三、学员入学前要参加文化考试(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毕业学历的可免试入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监考、阅卷、考场组织、录取等工作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政治、法律常识三门。
四、《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批下达,并抄送有关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人事主管部门。
五、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之一,为严格证书的管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经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为加强地方教育、人事部门的监督,经批准办班的学校需将入学和结业学员的名册(包括基本情况和学习成绩等)同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六、1988至1990年度各地法院系统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批准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与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协商后,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七、《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既有一般专业证书教育制度的特点,又具有显著的行业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和领导,防止乱办、办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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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产局(厅),各海区渔政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令《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三年颁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造和引进捕捞渔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凭批准文件的要求建造、引进渔船和办理渔
业捕捞许可证。但是,有的单位,由于不熟悉渔船审批程序,有的未办报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即自行建造,或者把“渔船申请表”代替建造(更新)和引进捕捞渔船的申请报告。为了进一步做好捕捞渔船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捕捞渔船建造、引进的申请、审批管理和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程
序通知如下:
一、凡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捕捞渔船,根据分级管理的规定,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和部属单位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远洋渔船除外)所在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批,经
农业部批准后方能纳入建造、更新和引进计划。
二、经批准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的捕捞渔船,在船舶建造即将完工、引进渔船交船之前和合作项目落实渔船之后,用船单位应及时再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批准的渔船不能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和办理
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现附上《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的格式(见附件,原《国营海洋捕捞企业更新及新增渔船申请表》同时作废)。请各地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



1991年4月18日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则上都要适用该条法律,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这条法律所引出的几个实践中的问题

一、 是不是人人都适用“双倍工资”
我们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双倍工资”。这个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实践中很多人根本不关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仅针对法条文意进行阅读,这是片面的。
比如许多在外企代表处工作的员工,如果不是跟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双倍工资”,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针对外企代表处的劳务关系认定,是不敢苟同的,认为外企代表处在实际违法雇佣劳动者的前提下,反而可以不受劳动法律的约束,造成违法反而获利,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有另文来阐述。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保姆,各大电器企业雇用的服务网点的维修安装人员等,一般都无法适用“双倍工资”的制度。

二、 这里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广义来解释, 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笔者接待过很多的咨询者,都说我和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不能要求“双倍工资”.我们通俗的说”劳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称谓,因此协议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里就公司就要了操作的空间,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中,公司经常讲一些单纯约定工资的一些备忘录或者证明,还有一些入职的邀请函,确认函等经过一定处理后当作劳动合同来处理,以规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空白合同”,”黑白合同”,”单方合同”问题.这个就需要劳动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和庭审经验,认真具体分析,利用举证原则,法律知识,来揭穿单位的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保密协议,竟业禁止协议,毕业生的三方协议等一般是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双倍工资”支持多长时间
在实践中,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到北京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一般只支持11个月。那么到底应该支持多长时间呢?我们说《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劳动合同法》14条同时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对“双倍工资”设置11个月的上限.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件的结果以及同法院法官的交流,确认在北京法院阶段,11个月的限制是不被采用的.那么“双倍工资”到底可以支持多长时间,我们说就目前来说,是没有限制的.当然目前没有限制并不是说以后也没有限制,在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3个月,但是否最后定稿并实施,大家拭目以待.

四、“双倍工资”不是简单的“双倍”
很多人将“双倍工资”“简单理解成了“工资的双倍”,实际上双倍工资”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在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五、“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听到“双倍工资”是否有时效的限制,1年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还可以要求.我们说根据法律规定, “双倍工资”是工资,而不是工资赔偿,因此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1年.
当然我们在一些仲裁委,特别是一些远郊区的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有时会看到有时效的裁定,我们说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者应该坚持起诉或者上诉的.
举个例子,小林2007年进入公司,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小林对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6月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间是否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呢?我们说前面的阐述,和我们代理案件的生效的判决,小林是完全有权利要求上述“双倍工资”的,计算为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北京某仲裁委裁定过了时效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备注:进入2011年后北京法院开始统一做法以1年为限,有些仲裁还是坚持从离职起算,因此请大家注意双倍工资时效问题。

六、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采用的是” 自用工之日起”的描述,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认为只有新招用得员工才适用这条规定,而合同到期没有续签的,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没有“双倍工资”,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的本意,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没有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弊端,因此合同到期没不续签的,如果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当然劳动合同法在此处采用” 自用工之日起”的文字描述,的确会产生一些歧义,应该说是一种立法的失误.而且在后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现在意见的不一.
对于这个问题,在2009年8月出台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8条中明确澄清了这个问题.具体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有这个会议纪要的全文http://www.bjlaodongfa.com

七、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
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这个问题笔者已经在以前做了阐述,大家可以查找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的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详细地阐述了,但是要说的这个举证问题是要求“双倍工资”是否成功的最关键的问题,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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