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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8:33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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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总规模,并配合今年物价和工资改革,组织货币回笼,拟对现行储蓄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提高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力开展储蓄业务。半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年息5.40%调高到6.12%;一年期由现行年息6.84%调高到7.20%;三年期由现行年息7.92%调高到8.28%;五年期由现行年息8.28%调高到9.36%;八年期由现行
年息9.00%调高到10.44%,活期储蓄利率不调整。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等项储蓄存款利率相应进行调整。
为了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拟采取以下措施:(一)积极组织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展代办储蓄业务。银行在各单位选聘储蓄代办员,吸收储蓄存款,按规定计付代办费。请各地党政领导动力支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办业务。要加强对储蓄代办工作的管理,加
强对代办人员的辅导。(二)适当增加银行储蓄网点和业务人员。要调动现有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必要的奖励。(三)开展多种形式储蓄,扩大储蓄种类,如有奖储蓄、住房储蓄、耐用消费品储蓄等。
二、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将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两种贷款利率定为一种贷款利率,称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并根据贷款期限不同,实行差别利率。适当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改变目前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储蓄存款利率的不合理状况。具体调整意见为:一年
期由现行年息5.04%调整为年息7.92%;三年期由现行年息5.76%。调整为8.64%;五年期由现行年息6.48%调整为9.36%;十年期由现行年息7.20%调整为10.80%;十年以上的由现行年息7.92%调整为10.08%。
对城镇集体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也按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乡镇企业生产设备贷款利率,要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增长幅度相应提高。
对“拨改贷”贷款利率,今年暂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以后改按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三、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后,中央和地方必须办而利润又不高的,如能源、建筑材料和交通运输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某些技术改造项目,必要时可以采取贴息办法,谁办的谁贴息。具体贴息办法,由国家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经济效益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保障的建设
项目,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对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的基建项目,银行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提出意见,由各部门进行调整。
四、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信用社吸收储蓄存款转存银行将发生亏损。为了鼓励农村信用社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对信用社转存银行储蓄存款的利差,由银行给予适当补贴,使信用社不亏损。
五、银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改为按季度结息和收息。对利率调整以前发生的有关存贷款,一律采取分段计息办法。
以上调整利率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二、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附件一 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 年息‰
------------------|-----|----|----|-----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 |活 期 | 2.4 |2.88| 同 前 | 同 前
|定 期 | | | |
| 半 年 | 4.5 |5.40| 5.1 | 6.12
| 一 年 | 5.7 |6.84| 6.0 | 7.20
| 三 年 | 6.6 |7.92| 6.9 | 8.28
| 五 年 | 6.9 |8.28| 7.8 | 9.36
| 八 年 | 7.5 |9.00| 8.7 |10.44
----------------------------------------
附件二 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年息%
-----------------|-----|----|----|------
一、固定资产贷款 | | | |
一年以下(含一年) | 4.2 |5.04| 6.6 | 7.92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4.8 |5.76| 7.2 | 8.64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5.4 |6.48| 7.8 | 9.36
五年以上至十年(含十年) | 6.0 |7.20| 8.4 |10.08
十年以上 | 6.6 |7.92| 9.0 |10.80
二、“拨改贷”贷款(多数行业适用利| | | |
率) | 3 | 3.6 |暂不调整暂不调整
----------------------------------------
注:固定资产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
原技术改造贷款利率只有一至五年档次,基本建设贷款有一至十年以上利率档次。



198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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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在人民法院的人员构成中,院长、庭长的地位特殊、职责重大。他们既属于审判人员,也是审判人员的管理者;既要履行审判职责,也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其他职责。由于院长、庭长直接指导办案,直接管理法官,因而在审判管理工作中,其审判管理责任也更大,特别是在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中,更是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如何抓好审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法院科学管理的水平,实现向管理要公正、要效率、要形象、要公信的目标,已经成为院长、庭长当前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

  
  一、强化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迫切性

  准确把握法院管理的中心工作,遵循司法活动内在规律,建立符合审判规律和特点的审判管理机制,是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院长、庭长行使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脱节和弱化趋势,制约了保障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等措施的实施。

  (一)院长庭长管理行政化管理浓厚

  法院管理是涵盖审判管理、人事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的一个有机体系,而院长庭长分别作为法院、业务庭的代表人,其职责必然包含对审判业务、工作人员和后勤保障事务的管理,三种管理权归集于一身。目前,院长、庭长管理行政化倾向浓厚,院长庭长三种管理权的边界模糊不清,过多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已经成为影响其充分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障碍。审判管理权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同时,审判管理的范围、程序长期缺乏制度性框架,权责难以明晰,导致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处于自发行使、各自为政状态。

  (二)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呈局限性

  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手段是听取重大疑难案件的汇报,履行法定的程序转换、审限延长审批职责等,审判管理的方式、途径单一,范围、内容具有局限性。有的仅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管理,缺乏事前、事中管理;有的院长庭长在签发裁判文书时仅仅是作文字把关;有的管理思维模式固定,只是关注案件质量和效率;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取决于其自觉性和其实质影响力,制度化、规范化不足。

  (三)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边缘化

  “一五改革”后,院长庭长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除了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查外,对其他案件过问的正当性在很多时候都会遭到法官的质疑,被认为是干预了审判组织的独立裁判权,其结果是不想管的院长庭长正好借此机会撒手不管,而想管的院长庭长又不知道如何管,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边缘化。 

  二、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定位

  构建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需要明确其与审判权的界限,理顺与其他层级主体审判管理权的关系。

  (一)理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与其他层级主体审判管理权的关系

  审判管理权从行使主体来讲,包括法院内部不同层级主体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管理,也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主要包括审判组织、审判机构、职能机构三个层级主体的管理。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作为审判组织,在组织内部分别享有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能,如审判长行使对庭前准备工作的组织、督促和检查等管理职能。法院、业务庭作为审判机构,其审判管理权由其代表人院长庭长行使。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不仅包括重大疑难复杂个案的微观管理、案件程序控制的中观管理,还包括对整个庭、分管的业务条线、甚至整个法院审判工作的宏观管理。职能机构则是专项行使审判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如综合行使审判管理职能的机构,即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职能机构主要通过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评估等手段实现专项或综合的管理职能,其工作成果体现为质量评查报告、质效评估数据等形式。

  在审判组织、审判机构、职能机构三个层级主体的审判管理中,审判组织即要对组织内部审判事务实施管理,也要接受院长庭长和职能机构的审判管理。从审判管理权发展的历程来看,职能机构行使的审判管理权是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让与和整合,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职能需要借助职能机构的管理成果,对本部门的审判执行情况分析,查找问题并提出对策,并不断健全审判管理制度。职能机构管理的对象是全院的审判工作,因此,院长庭长也要树立接受管理的理念,在部门内部积极配合职能机构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三个层面审判管理权的协作、配合砌建了审判管理的大楼,三者不可混淆、不可替代。

  (二)明晰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界限

  审判权、审判管理权是司法运行中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权限,两者在权力主体、依据、程序、目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同时,两者也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依存关系。审判管理权衍生、从属于审判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审判权作为裁判权,具有独立性,天然地抵抗外来的干预,审判管理权也因而受到审判权的反向制约。因此,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应尊重审判权的自然特性,遵循其规律,对于涉及审判权行使的方面,如法官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裁断,适时、克制、不介入。为此,需要科学界定审判管理权的边界,厘清和明确审判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也就是要健全和完善案件流程管理、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评估、监督指导等审判管理制度,以规范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和切实发挥审判管理的作用。

  三、加强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建议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组织、职能机构审判管理权的重要区别是管理范围的差异。审判组织属于自负其责,职能机构则是对全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中观管理,而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则辐射了微观、中观、宏观管理三个部分。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管理手段的多元化,需要并必将借助于案件质量评查、案件流程管理和审判质效评估“三位一体”的审判管理系统 ,构建点、线、面管理相结合的审判管理体系。

  (一)以重大个案管理为重点,加强点上管理

  院长庭长的点上管理,是指以个案管理为重点,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等的管理,对案件实体裁决依法行使监督指导权,并做到管理到位但不越权、不越位。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对个案的独立裁判权,庭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需要复议的问题和理由;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提交分管院领导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另一方面院长庭长采取列席合议庭评议、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批和审核,着重审查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查清,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依托,实现线上管理

  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建立起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并由业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录入,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等职能部门对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进行督查。院长庭长的线上管理,则可依托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以节点控制为核心,着重对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执行、归档、上诉移送等审判流程节点进行监管,从而达到对案件全程的动态跟踪和事中管理。在整个流程运行中,庭长应及时将立案庭移交来的案件进行分配,合理配置本庭的法官资源,确定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对于重大案件,可以决定亲自参加审判;院长庭长应强化审限监控,及时对预警案件进行催办和督办,履行好程序转换、程序延长等事项的审批和重点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三)以案件质量评查和审判质效评估为载体,抓好面上管理

  案件质量评查应由职能机构承担,如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基层法院则大部分由审监庭承担,对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的程序、实体以及法律文书、案卷归档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对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改判案件等进行重点评查。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往往在质量评查通报中予以反映。同时,质效评估数据系统应由审判职能机构负责,如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审判质效评估数据进行提取、分析和通报,以实时反映审判执行工作动态。

  院长庭长的面上管理以全面掌握审判执行工作基本态势为基础,进行综合指导,对此,应注重借助质量评查结果和质效评估数据。一是针对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开展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工作,并组织专题研讨、专项培训,预防和减少类似错误。二是仔细研判审判质效评估数据,分析审判执行整体运行态势,作为优化审判指导监督、实现科学管理的依据;定期召开院务会或工作例会,研究审判质效评估数据及其变化,认真查找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注意抓住案件审判执行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深入研究背后的实质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并督促落实改进。三是定期主持召开审判长联席会、典型或新类型案例评析会,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的价值取向和法律适用。四是定期主持召开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涉诉信访案件例会,分析研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五是组织常规培训、法官讲坛和庭审观摩等活动,开展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学习,相互交流审判经验,研讨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高法律适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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