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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5:04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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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
第三条 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
第五条 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 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
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它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请专利。
第九条 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
第十条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30%。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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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1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

  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依据《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编制,是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快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进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支撑未来五年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一、安全生产科技现状与需求
  (一)安全生产科技成就。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关心人民群众安全与健康。“十一五”时期,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科技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在研究院所、高校和广大企业共同努力下,安全生产重大基础理论研究有了新突破,重大关键技术研究有了新进展,安全技术支撑平台有了新增长,安全生产科技队伍技术水平有了新提高。
  1.安全生产重大基础理论研究有了新突破。
  依托国家基础研究973计划和自然科学基金,取得了煤与瓦斯突出的力学作用机理学说重大突破,为煤与瓦斯突出预测预报和仪器设备开发提供了重要基础。研究揭示了煤矿采动影响区应力场、裂隙场和瓦斯流动场的形成特征和分布规律,为优化40大类煤矿瓦斯抽采方法、提高抽采效果和瓦斯事故防治提供了理论基础。
  2.安全生产重大关键技术研究有了新进展。
  “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领域11个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涵盖了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以防范重特大事故为主攻方向,以重大公益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在煤矿瓦斯、火灾、顶板、水灾重大灾害防治,非煤矿山尾矿库在线监测、帷幕注浆堵水隔障地压监测与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重大危险源定量风险评价、智能监控等方面取得了61项先进技术成果,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用高新技术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整体上水平,在试验、试点、示范的基础上推动了先进适用技术广泛应用。
  3.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平台有了新增长。
  “十一五”期间加大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共建立了6大类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平台,3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重点试验室,8大类60个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培育了一批先进典型和示范样板,核准批复了170多家甲乙级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提升了安全科技成果研发、试验、检测、孵化、生产、应用、推广能力。安全技术支撑平台和示范工程在落实《通知》提出的强制推行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等六大安全避险系统和特种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等卫星定位装置,鼓励推广渔船防碰撞自动识别系统,大型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等工作中发挥出了积极作用。
  4.安全生产科技队伍技术水平有了新提高。
  “十一五”期间,一方面积极发挥高校主力军作用,加快了安全技术与工程专业学士、硕士、博士专业人才培养;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全社会积极参与安全科技,通过及时发布安全科研项目指南,引导企业加大自主研发力度,通过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评奖,激励科技人员攻坚克难、创造佳绩,增加了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在实践中锻炼成长的机会。“十一五”期间高校共培养了15万多名本科以上安全技术与工程专业人才,其中硕士约5000名、博士生约1000名。参与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有百余家共千余人次,使得安全生产科技研发队伍不断壮大、中青年科技骨干迅速成长、学科带头人脱颖而出。
  (二)安全生产科技存在问题。
  “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科技不但对预防事故、保障安全生产有直接贡献,而且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以及人民群众对尽快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新期待相比,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仍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生产发展需要。
  随着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与依赖日益加大,受资源环境影响,矿井开采深度不断延伸,各种危险因素生成、演化与流动规律突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园区后,一体化安全保障技术要求愈来愈高。生产制造设备和装置成套大型化、生产自动化、决策智能化,对安全监测监控传感技术、信息处理技术、物联网、云计算超前感知系统,应急救援装置大型、专业、配套和信息传输无域限、无时限、可视化、智库系统建设等技术研究和攻关,仍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安全生产发展需要,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亟待深化,创新能力亟待提高。
  2.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
  安全生产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结合不紧密,成果转化率低、安全产业化率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宣传推广力度不够,升级换代机制尚未建立,市场化运作活力不强。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税收、保险等手段尚未在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发挥应有作用。
  3.安全生产科技基础相对较差。
  支撑安全生产科技研发的检测检验、科学试验、技术支撑平台建设相对滞后,安全生产科技基础相对较差,整体规划和系统设计不完善,存在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配置不均衡,缺乏全社会共享机制等问题。
  4.安全生产科技投入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
  美国在公共安全领域依托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了专业研究基地和生产科技创新体系,依靠高新技术进行综合集成,每年投入约250亿美元科研经费,企业自主研发的安全投入更不计其数。日本政府斥巨资建设国家级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研究机构,仅防灾科学技术研究所就拥有高级研究人员250余人,年度预算超过100亿日元。我国安全生产科技投入与其相比差距较大,特别是企业安全科研投入没有硬性规定和制约措施,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缺乏动力,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形成。
  5.安全生产科技对提升安全监管监察能力支持较弱。
  安全生产科技在支撑安全监管监察,提升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应急救援和物证溯源能力不足,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管理能力较弱,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小、发展集聚度低,技术含量低、职能单一、服务功能不完善。
  6.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尚不健全。
  随着科学技术爆炸式发展,生产方式不断变革,新形势、新问题日趋复杂,老标准不适应,新标准跟不上,标准修订不及时的矛盾日益彰显,以安全技术标准引导、规范、提升、改造传统产业生产方式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三)安全生产科技需求。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国务院提出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任务承上启下的关键五年,机遇与挑战并存。机遇方面,有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力水平不断提升,安全生产基础不断加强,全社会对安全生产重视程度普遍提高。挑战方面,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实施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战略不断推进,经济持续平稳高速发展,资源环境和安全生产压力加大,为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结构、保增长、促发展,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中,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将面临新考验。
  1.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未来五年随着矿井开采垂深逐步加大,重化工业机械化、自动化水平不断提升,生产装置的复杂性、危险性不断加大,依循规律,科学指导,遏制重特大事故,不断降低事故总量,需要顺应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深入探索事故因子流动演变发生发展规律,在危险辨识、预防、控制、救援和行为管理以及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等理论方面有所突破,切实解决指导安全生产实践的重大理论问题。
  2.安全生产关键性应用型技术研究。
  重大关键技术是“科技兴安”的基石和原动力。加强关键性应用型技术研究,加快自主创新,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控制力和事故防范能力,亟需在监测监控传感器、物联网、云计算等方面加大开发与应用力度,做到提前感知、超前防范,早期化解风险,使安全生产科技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3.安全生产科技基础建设。
  安全生产科技基础建设是安全科技发展的保障。加快科技成果应用,着力提升安全科技成果研发、试验、检测、孵化、生产、应用、推广的能力,亟需加快科技研发基地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安全技术支撑平台建设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应用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政产学研用一体化安全产业园建设,为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奠定坚实基础。
  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管理。
  规范科学的机制和方法是创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管理、提升工作效能的保证。加强政府社会管理,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保障企业安全生产,亟需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监管监察的针对性、实效性和科学性,实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智能化和企业安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5.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是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的保障。改进生产工艺,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亟需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建设,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水平。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科技工作方针。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以人为本、珍爱生命、科技支撑、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安全生产科技工作体制机制,培育和创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着力提升安全生产控制力和事故防范能力,为遏制重特大事故、降低事故总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发展思路。
  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坚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方向,构建“政府组织领导、部门依法推动、科研院所和高校技术引领、企业自主发展”安全生产科技工作新格局,坚持把事故预防作为促进安全生产主攻方向,把科技进步作为促进安全生产重要支撑。大力整合安全生产科技优势资源,推动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组建安全科技创新战略联盟,加快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企业安全技术装备升级,不断推进安全科学技术进步。强化基础性、前沿性和共性技术研究平台建设,增强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力争在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大型装置研发、技术支撑平台和示范工程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安全产业化建设及完善安全生产标准等方面有新发展,在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方面有新建树。
  (三)工作目标。
  1.围绕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事故致因、危险辨识与评价、灾害预防与控制、应急管理、行为科学、社会科学、安全经济、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力争取得新突破。
  2.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重点行业领域为重点,开展重大事故与灾害防治、职业危害预防、安全监测监控技术等研究,力争取得100项创新性成果。
  3.建立20大类100个专业门类相对齐全、独具特色的安全技术示范工程(见附件1)。
  4.建立9大类100个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平台,建立30个安全工程专业技术研发中心和50个安全技术创新中心,培育发展和规范建设5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重点实验室。
  5.稳步推进大型企业安全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培育100家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型中小示范企业。
  6.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安全装备升级换代,开展安全生产100项先进适用技术和1000项新型实用产品的遴选工程,创建5个安全产业示范园。
  7. 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在科技项目研究中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不少于200个。
  8. 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力争使安全监管监察和企业安全管理方法更加科学、手段更加完备。
  表一 “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科技目标  

类 别
“十二五”时期
“十一五”基数
增长幅度

基础理论研究
9类
8类
12.5%

创新技术成果
100项
61个
63.9%

创建示范工程
100个
60个
67%

打造支撑平台
100个
42个
138%

创建研发中心
30个
0个
30个

创建创新中心
50个
0个
50个

培育安全生产重点实验室
5个
3个
67%

遴选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
100个
0个
100个

推广新成果新技术
100项
85
17.6%

推广新型实用产品
1000个
80
1150%

创建安全产业示范园
5个
0个
5个

制订安全技术标准
200个
161
24%


  三、重点任务
  (一)重大基础理论研究。
  以重大事故演化基础理论研究为突破口,围绕工矿商贸企业典型重大事故致灾机理、演化过程、预防控制,揭示事故发生发展规律。重点开展煤矿重大煤岩动力灾害监测预警地球物理响应规律研究,深部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机理及监测预警基础研究,油品储罐及硫铁化合物自燃机理研究,以及融合社会学、安全经济学、安全管理学、安全行为学、安全文化等理论,开展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研究等,为安全监管监察和企业安全生产提供科学指导。
  (二)重大灾害事故防治关键技术研究。
  重点开展深部突出矿井瓦斯灾害防治关键技术与装备,深部矿井隐蔽灾害探测与治理技术,煤矿安全感知关键技术与装备,非煤矿山重大动力灾害风险辨识与防治关键技术与装备,化学品储运安全保障及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技术与装备,重大工业事故防控和救援技术与装备,多功能低功耗无线探测传感技术等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关键技术与装备研究。
  (三)安全避险、应急救援关键技术与装备研究。
  以安全避险系统、应急救援关键技术与装备、应急通讯信息可视化管理系统为重点,深化矿井六大安全避险系统研究,灾区侦检探测可视化、智能化快速决策系统研究和应急救援模拟仿真与演练系统研究等。加快矿山大型机动救援技术装备、矿井潜水救生装备、单兵轻型集成灾害防治和应急救援装备、灾区探测救援机器人、飞行侦测技术装备、危险化学品快速堵漏设备、移动应急指挥救援集成装备等研究,开发一批先进适用重大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
  (四)职业危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
  针对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高气压、低温、低气压、辐射等典型职业危害理化特性,以防尘、防毒为重点,研究开发粉尘毒物作业场所集成高效在线全过程监测监控系统、便携灵敏快速直读的职业危害监测仪器设备、矿山新型湿喷作业机器人。开展典型职业危害控制和治理技术与装备研究、深部矿井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和信息处理集成装备与高效降温系统研究、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研发等。
  (五)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平台建设。
  建立门类相对齐全、领域广泛、布局合理的9大类100个技术支撑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培育和创建30个安全工程专业技术研发中心、50个安全技术创新中心、5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重点实验室,打造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成果研发、试验、检测、孵化、生产、应用、推广等功能完整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链。引导、支持、鼓励各地创建一批安全产业园,培育5个安全产业示范园,提高安全技术成果转化率和产业化率。
  表二 9大类100个技术支撑平台

科技成果研发平台
30个

科技成果孵化平台
15个

检验检测与物证分析平台
18个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平台
7个

事故调查专家支持平台
6个

安全信息平台
6个

安全科普平台
6个

法规援助指导服务平台
6个

事故模拟仿真和物证溯源技术平台
6个


  (六)安全监管监察技术装备与方法研究。
  充分利用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开发智能引导、智能辨识、智能执法、标准统一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系统。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信息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技术装备,加快安全生产信息互联互通,为现场执法人员提供无域限、无时限、可视化、方便快捷的技术支持。研究开发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和考核评价标准与方法,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有序、执行有力、考核有据、持续改进、安全高效的保障体系。
  (七)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建设。
  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术标准建设,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中突出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编制工作,厘清欠缺的标准,甄别不适应的标准,跟踪国际前沿的标准,注重与国际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接轨,做到合理规划、统筹部署、精心组织、认真编制。通过组织、规划和引导,协调和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研究。
  四、重点项目
  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科技需求,突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重点和难点,着力破解安全生产技术瓶颈制约,切实解决一批影响安全生产重大关键技术,研发一批安全生产重大技术装备,最大限度地提高安全生产科技水平,最大限度地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力求到“十二五”末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打下坚实的安全生产科技基础(重点研究项目见附件2)。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领导,用科学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科技工作。
  成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领导,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安全生产科技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最活跃、最具革命性的因素”,用科学的精神、科学的态度,把握好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领导、支持和推进“科技兴安”战略,切实把安全生产科技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经济政策,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
  充分用好现行高危行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安全生产设备购置使用的普惠和特惠政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生产制造纳入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装备制造业政策、煤层气抽采税收政策等。利用两年修订一次《安全生产设备所得税优惠目录》时机,扩大新技术、新产品税收优惠范围。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投入政策、自主创新装备增值税即征即返政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促进技术进步税收激励政策、知识产权质押等鼓励创新金融政策、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资金使用政策、产业发展的土地优惠扶持政策等。拓展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等开展面向租赁公司融资领域,放开融资租赁准入门槛,支持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安全生产装备升级换代。
  (三)创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条件,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促进安全生产科技事业发展。
  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好“十二五”重点科技项目遴选,争取科技部门加大对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工作支持力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年度中央预算投资安排意见和高新技术支持领域和范围,开拓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安全生产科技支持领域。设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专项扶持资金,支持安全生产领域软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工程建设、安全技术支撑平台建设等。研究建立国家、地方、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团体及民间资本等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大力拓宽安全生产科技投入渠道。研究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投入政策,明确从企业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科技研发、生产和使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投入主体责任。
  (四)加快安全生产科技资源融合,着力提升安全生产科技研发水平和创新能力。
  运用行政和经济的手段,充分发挥政产学研用多方积极性,鼓励技术、人才、资本、产业向安全生产科技领域集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联盟建设,加快安全生产科技从研发到应用全过程、多方位合作,引导和帮助其他行业领域前沿科技成果向安全生产领域转化,建立安全生产科技资源互补、配置科学、信息共享、协调有序的合作攻关工作机制,加快提升安全生产科技研发水平和创新能力。
  (五)加快人才培养,推进人才强安。
  以安全生产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充分运用安全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有利条件,有计划、有组织、有目标地加快中青年安全生产科技人才和高、尖、专学科带头人培养,努力创造条件使中青年科技人才在科研一线工作实践中锻炼成长,使高、尖、专人才在实践中脱颖而出。努力完善安全生产科技人才培养工作机制,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成果交流和安全生产科技人才知识更新,满足安全生产人才多样化需求。努力营造人人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尊重人才的氛围和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打造一支富有生气、充满活力、顽强拼搏、攻坚克难、可持续发展的安全生产科技人才队伍。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前沿技术发展。
  采取多种形式拓展安全生产科技国际交流与合作领域,积极寻求全球性、区域性、多边和双边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合作,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紧跟安全生产科技新发展、新潮流、新趋势,加快提升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和创新水平,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积极参与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安全与健康国际公约、建议书起草编制工作,努力扩大我国参与安全生产国际事务影响力。
  (七)加大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落实情况检查与评估工作,确保规划落实到位。
  加强规划落实情况过程控制,依据规划目标任务合理分解年度工作计划,通过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和执行情况评估等工作,狠抓落实,推进各项工作任务完成。完善规划实施情况跟踪分析工作制度,始终把握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相协调,与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新任务相对接,既保证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又注意统筹区域平衡发展,推进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传培训“六大体系”建设,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技术装备安全保障、依法依规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六个能力”。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经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将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送地矿行政部门复核,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签署复核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当作为审批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一般为1/2000-1/10000);
(四)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
对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前款(四)、(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个体采矿者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
(四)简要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简要的开采方案。
第十八条 省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到本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省地矿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需延长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原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井下作业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
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接受地矿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闭坑应当在开采活动终止前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批准办矿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在闭坑后3个月内,凭批准闭坑的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的矿山工程示意图,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基建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矿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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