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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3:0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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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劳动者,停止劳动者工作,停薪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交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可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示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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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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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正透明、规范操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价格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支持和帮助成立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以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为单位,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未婚子女可随父母一同申请,也可单独申请;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按以下顺序优先配租:

(一)低保家庭中有三级(含)以上残疾成员的家庭;

(二)低保家庭中的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家庭;

(三)其他低保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低收入家庭;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章申请、审批与配租

第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住房状况的认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收入的认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需要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低保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认定材料、住房状况、家庭成员身份、户籍证明等资料;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指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社区调查。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配租。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开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五)签订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等内容;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配租家庭放弃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十五条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低保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确实无法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在一定时间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减半收取,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确有困难的可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对租金报表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缴存至区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廉租住房租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维修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配套公建收益和租金返回经费中列支。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该财政年度的维修结算报告,经市住房保障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维修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其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所服务小区的配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等级普通商品房标准的70%;收购及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按该小区同类住房标准收取,其中70%由廉租家庭缴纳,30%在廉租住房租金中支出。

物业服务费收缴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从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配租家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章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收回廉租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一般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七条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通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该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取消该家庭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将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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