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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0:04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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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41号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交换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设置限制条件。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也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一)所购公有住房,已办理房改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因继承而改变产权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凡经房改售房审批,具备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但尚未领取相关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中有不同意上市出售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出售的。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的,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于暂缓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30日内,买卖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于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交易价格、税费及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买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购房者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所得价款,缴纳有关税费后,剩余价款全部归该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有关政策改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然后再上市出售,其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归房屋产权人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屋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分成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扣,原产权单位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财政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或者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补贴;拒不退回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私自进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上市出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日政发〔20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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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防范购车过程中的法律陷阱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刘春律师


买车的时候,人们普遍关注的是车的性能、价格、款式、品牌等,很少有人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问题。不注意这些法律问题,就很有可能会掉进别人挖好的陷阱。买房子签合同有示范文本,可以请律师;买车却没有示范合同文本,也从没听说谁为买车聘请律师的。花同样多的钱,为什么买车就少了买房的那份慎重和谨慎呢?为什么没有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经销商、银行的利益的公平角度起草一份象样的合同呢?
楼市的规范有律师的贡献,车市的规范也同样需要律师的奉献。出于律师的职业习惯和社会良心,我对自己发现的一些购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修改了相应的合同文本,现在免费公布我的部分智力成果,希望对今后买车的人有所帮助。
陷阱一、开过的车当成新车卖
有的汽车经销商过着“幸福”的生活,天天开着要卖的新车出去办事,还能总换不同的车型。在开车过程中免不了要发生交通事故或刮蹭,使车辆受损。这些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使出掩人耳目的招数,把开过的车甚至受过伤的车当成新车卖。我的一位律师朋友,几年前买了一辆车,开了没几天,出了一次小交通事故,修车时才发现原来这车就被撞过。好在最后费了很多周折总算换了一辆新的。
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购车辆为全新的乘辆,行驶里程为零。如果购买后发现该车曾经因事故受损或有修理痕迹,经鉴定部门鉴定后,销售者应该双倍赔偿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车款的两倍赔偿。
陷阱二、承诺免费维修,但避而不谈哪些情况可以退货
买车的时候推销员说的令人心动:我们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承诺5000公里之内免费维修,10000公里内免收维修人工费。
可冷静下来想想,新买的车要是小毛病不断,天天耽误时间去修理,就是不花钱也受罪呀。最近常听说有人新买的车出现故障,厂家总也修不好还不给退货,气得买车人当众砸车。
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汽车三包的规定,因此,建议广大消费者买车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质量问题出现是应该修理的,哪些是属于应该换货的,哪些是属于退货的,不能大小毛病一并免费修理,否则,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合同规定不详细,又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消费者只能自己生气,砸车,自己打自己嘴巴。
陷阱三、贷款买车的枷锁
用银行的贷款买车,付银行一些利息,或可以缓解资金压力,或可以预支未来,让更多的人提前过上幸福生活,是一件乐事。
可是,看一眼各个银行的贷款合同吧,都是一些“不平等条约”。例如,有的合同规定,在三保期限内,消费者所购车辆如出现质量问题,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处理。此期间,消费者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应向银行偿还的人款。这种条款,整个想把你套牢。
又如,有的合同规定,消费者(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不按车辆评估价值作价,岂不是名目张胆的掠夺?
陷阱四、陷阱五……

有那么多的陷阱,还不该有一份公平的合同文本吗?
全中国的购车人联合起来!让我们共同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买卖汽车的示范合同文本及贷款买车的示范文本!
想要本律师推荐的合同文本的,请与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联系:

君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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