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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8:17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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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 保护公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 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 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过桥。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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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国农业银行行使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职能,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用社坚持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简称“三性”)。实行入股自愿原则,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劳动者和集体经济组织均可入股。信用社的个人股、团体股,每股金额大小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贯彻“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信用社,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和措施。具体的分类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信用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审查认可,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信用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撤销手续,领取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信用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自身的能力,按照方便群众、经济合理、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置分支机构和代办机构。分支机构的形式有信用分社、储蓄所或服务点;代办机构为信用站。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县联社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注销营业执照。信用站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县联社或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备案。
第六条 信用社在自愿的原则下建立县联社,县联社的主要任务是: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县信用合作工作,为基层信用社服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县联社经营金融业务的,要按规定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七条 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必须遵守《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除办理好农户活期、定期储蓄和企事业存款外,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要求,积极开办群众容易接受且行之有效的储蓄种类。
第八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遵守《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在贷款管理上,要健全完善贷款合同制度、贷款“三查”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担保、抵押制度、贷款经济责任制度、贷款监测考核制度、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在贷款的投向和投量上,实行“贷款使用序列”管理。按种养业、其他农业、社员生活、乡镇企业、个体工商业、农村其他工商业等列出序列,按照国家和区域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先支持农业生产所需资金,支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贫困地区的信用社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信用社与信用社、信用社与国家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发放社团贷款和银团贷款。
第九条 信用社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办理结算。县联社在自办信用社县辖往来结算的基础上,跨县的结算,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商定,参加其联行。相邻或相近的县联社,根据需要,也可试办区域性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由县联社汇总后,报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经中国农业银行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后,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全国信用社信贷计划,一般应逐级下达到中国农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是否下达到县支行,由农业银行各分行掌握。各地信用社按照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缴存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例,视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农村信用社而有所差别。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商农业银行总行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其比例考核的单位是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允许各地在执行中适当灵活掌握,其幅度由农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具体比例和计算如下:
一、信用社发放的各项贷款总额,年底考核不得超过其各项存款加自有流动资金及视同自有资金总额的75%。上述各项贷款总额指各项贷款余额,但不包括信用社用银行支持款发放的贷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和专用基金等;视同自有资金包括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股金红利、暂收款减暂付款的差额等。计算公式是:
(各项贷款余额-银行支持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余额+视同自有资金余额)×100%
二、信用社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占其贷款总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1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股金余额+公积金余额+信贷基金余额+专用基金余额+固定财产基金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三、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占其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2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贷款余额
--------×100%
各项贷款余额
四、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不得超过其
自有资金的50%。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
基金、专项基金、固定财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某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
----------×100%
自有资金余额
五、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占其自有资金的比
例,在《规定》要求3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
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固定资产总额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数额或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专用基金、固定资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折旧)
---------------×100%
自有资金余额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根据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和保本微利的原则,信用社对不同贷款对象的贷款利率,实行不同的浮动幅度。信用社贷款浮动的具体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的最高限。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在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最高限内,制定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差别浮动幅度。原则上种养业贷款利率按照保本的原则不浮或少浮;其他农业贷款利率适当少浮;乡镇企业、其他工商企业、个体经济户贷款适当浮动高些。根据人、农两总行规定的幅度和原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制定信用社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具体浮动幅度。信用社结合本地情况,在规定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浮动,也可以不浮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四条 信用社存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信用社业务备付金利率和一般转存款利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不低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按照“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招收,并逐步实行招工改招生的制度。1983年以后(含1983年)到信用社工作的职工,一律按合同制职工办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国家劳动部制定。
第十六条 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坚持“三为主”的方针,即短期培训为主、农业银行县支行、县联社培训为主和业余培训教育为主。重点抓好“应知应会”和岗位职务短期培训,同时,适当发展中专教育,有计划地试办大专教育。
第十七条 信用社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逐步建立适合集体金融组织的工资制度,职工的工资总额与信用社的经济效益挂钩。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经济核算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后,报县联社备案。
第十九条 信用社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其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加强成本管理,开展增收节支,防止铺张浪费;要清理固定资产家底,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购、建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按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在税前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和处理贷款呆帐。并根据贷款呆帐形成的原因,采用“内销外挂”和“实销形不销”两种方法进行核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依法纳税。亏损社和纳税有困难的信用社,要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减免。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的税后利润按兼顾集体、社员、职工三者利益和不断增强信用社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分配。其公积金及信贷基金不得低于50%;股金分红一般不超过股金额的20%,其他分配比例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县联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和上交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亏损,属于经营性的,责任自负;属于政策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反映和处理。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县联社)要制定本社章程,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按《规定》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管理委员会要体现群众性,并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由农民社员、乡村干部、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信用社职工等方面的代表参加。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一般由5-9人组成,较大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9-11人组成,较小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3-5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要推选正副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按照《规定》第三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招聘。选举或招聘的信用社主任,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查,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信用社劳动工资、信贷、财会、稽核等制度办法,在尊重信用社独立法人地位和维护信用社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依法对信用社进行领导、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三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设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各级行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信用合作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信用社实行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检查信用社正确贯彻执行农村金融的工作方针、政策;督促信用社服从国家宏观控制,依法进行业务经营;指导信用社科学、合理地安排贷款投向和投量;帮助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和监察工作;做好县联社、信用社的干部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对信用社的机构、职工、信贷、财务、稽核、监察等重大事宜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县联社的主要职责是:检查信用社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情况;综合并考核信用社的信贷、财务收支计划;稽核、辅导信用社的业务、财务和帐务;帮助信用社调剂资金余缺,组织信用社发放联合贷款;管理信用合作发展基金,统筹解决职工退职退休经费,办理信用社共同的集体福利事业;管理和培训信用社职工;监察、处理信用社案件;协助信用社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和信息;办理县辖内信用社之间的汇兑结算;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督促信用社
依法经营;协调信用社之间及信用社与其他方面的关系;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信用社的要求,在搞好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办理金融业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一、侵占、平调、挪用信用社人、财、物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外,要退赔信用社的经济损失;
二、侵犯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限制信用社收回到逾期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直接人员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三、信用社职工及代办人员,有玩忽职守、以贷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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