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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06:44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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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区荣誉称号等。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他们的工作,也不要干预他们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号召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对自治区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以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应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指导和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
(五)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秘书长组织研究草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批办中央、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电;审核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召集办公
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会议,部署机关工作,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编辑出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其它刊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事宜;
(四)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处理、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和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委员,还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各委员会的主任
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命,顾问由常务委员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委员会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或初审;
(二)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三)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各自治县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法律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答复市、县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询问的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由当地市、县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由常务委员会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
门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为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有关材料发给代表。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或批办,认真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98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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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赴东南亚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等


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赴东南亚旅游业务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 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

自1991年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业务以来,多数有关单位能严格遵守国务院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使这项业务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这对于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密切同海外华侨、港澳同胞的关系,增进民间往来,发展地方经济都有积极意义。但是,在这项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境外旅行社或公司通过其在华非法机构(如香港宁发公司驻沈阳办事处、泰国新东联和新华通旅行社驻北京代表处、泰国泰中乐旅行社驻云南联络处),与我非指定的旅行社或其他单位联手,在我境内招徕客源,以探亲、工作等理由申办护照,代办出国旅游签证,严重侵害了我国旅游业的利益;少数指定的旅行社变相“卖单”,不负责任地为某些非指定的旅行社代办护照和出境手续,并听任其将旅游团交给境外非委托的旅行社接待,致使接待质量下降,游客利益受损;一些被委托的国内旅行社(如哈尔滨、沈阳和大连金桥旅游公司等)不服从上属总社(总公司)的业务领导,各行其是,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做法申办护照,甚至以代办护照为业,给境外旅行社插手境内经营造成可乘之机,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少数地方公安机关擅自为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被委托旅行社以及非指定的旅行社甚至其他单位办照,个别地方还发生异地办照或收取高额护照费用等现象。
为使赴东南亚国家旅游业务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责监督境外旅行社在本地区的活动情况,发现境外旅行社在我境内招徕客源和代办签证等非法活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维护国家利益。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各项制度,立即停止为非指定的旅行社办照,停止为未持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和金桥旅游总公司确认申办护照函电原件的委托机构办照。严禁异地办照和超标准收取护照费,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三、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有关分支社(公司),必须接受其总社(公司)的业务领导,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做法申办护照。严禁将旅行团交给境内外非指定的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对发生问题的旅行社(公司),有关总社可暂停其组团业务;对屡次发生问题的,要取消其委托资格。此事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通知各地执行。广东、福建、海南的指定旅行社,不得跨地区和从内地组织客源,不得为其他单位组织的旅行团开具“出境人员名单”。
四、口岸边防检查机关要严格查验出国证件,对异地办照和未持指定旅行社总社(总公司)及广东、福建、海南的指定旅行社出境证明的内地旅行团,要阻止出境。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组织旅游的单位负责。


输卵管切除致残谁担责?

樊斌杰


  2005年3月1日,刘某因阴道流血数天不止,到穆某个体诊所治疗。穆某给其开了3天抗炎止血口服药,并嘱有情况及时复查。3月4日,刘某到穆某处复诊,穆某为其行宫内诊刮术,并将刮出物送××县人民医院作病理检验。该次诊刮术的临床诊断为慢性子宫内膜炎?功血;病理诊断为发育不全的分泌期宫内膜。4月11日,刘某到××县妇幼保健所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盆腔积液(少量),该所医生在血检报告学上填诊刮术后宫内感染,并载门诊用三天药,抗炎对症治疗三天不见效住院治疗。5月12日,刘某到××县人民医院行三维彩超检查,检查部位:子宫附件。超声描述:膀胱充盈,子宫前位,形态大小正常,实质回声尚均匀,内膜线居中清晰,内膜厚0.3cm,宫颈内口上方见直径0.8cm囊性回声团一枚,边界清。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团。盆腔内未探及异常血流征象。超声提示:宫颈纳氏囊肿。5月23日,刘某入××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痛原因待查,盆腔炎?5月26日在该院行数码电子阴道镜系统检查。图像表现:宫颈轻度糜烂,醋酸白色上皮,腺开口,诊断意见:慢性宫颈炎。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盆腔炎。7月12日,刘某诉活动时患下腹部坠胀痛20余天再入××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双附件炎;2、子宫肌瘤。7月19日,该院行腹腔镜下子宫肌瘤剔除术+双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记录单载,术前诊断:腹痛原因待查;术后诊断:①子宫肌瘤;②双输卵管积水。术后,离体组织送病检。7月22日,病理检验报告单载,病检号353537;病理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双侧)输卵管充血。7月13日,刘某出院。出院诊断:1、双输卵炎;2、子宫肌瘤。8月15日,刘某以穆某行宫内诊刮术属非法行医,且行诊刮术公然违反医学常规。该行为引起宫内感染、盆腔炎,导致双侧输卵管切除是其必然结果理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穆某和××县妇幼保健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省妇幼保健院为被告。9月15日,××县人民法院委托××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与穆某与其施行宫内诊刮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9月27日该所受理委托,29日出具了(活)鉴字第050927215号鉴定书。鉴定书在检查过程与检查所见栏记述:“重阅××省妇幼保健院病理科(353537号)切片:输卵管壁结构排列规则,各层均未见急慢性炎症细胞浸润”。在分析说明栏记述:“根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检验,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病的病理改变,结合其它送检材料,综合分析,鉴定认为: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片并未引起感染);其输卵管切除的原因并不是输卵管感染。因此,刘某输卵管切除与施行宫内诊刮术无因果关系。” 2006年3月28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穆某返还原告刘水梅手术费50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60477.12的40%即24190元。刘某不服上诉。9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省妇幼保健院为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07年4月13日,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 [200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述:“本案存在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不符问题,对此原因与后果应作具体分析。院方临床诊断患者为输卵管炎,经重阅术后送检的353537号病理切片,未见双侧输卵管存在急慢性炎症。”11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6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于9月8日作出(2008)×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上诉人穆某返还原审上诉人刘某手术费50元,并赔偿刘某医疗费13003.74元,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10%即6047.71元,共计19101.45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刘某在穆某处行宫内诊刮术后,其一直腹痛并一直采取抗炎治疗,且病情不见好转,在省妇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其诊断结论为“腹痛原因待查,盆腔炎?”那么,刘某的腹痛是否是穆某行宫内诊刮术行为引起的呢?相关医疗资料介绍:输卵管卵巢炎常有一定病因存在。如曾行输卵管通气手术或其他宫腔内操作。子宫腔手术操作无菌技术不严密等情况可能会将病原带入宫腔。而慢性间质性输卵管炎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的慢性炎症病变,可见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临床表现为附件增厚或条索状增粗。镜检输卵管各层均有淋巴细胞,浆细胞浸润。穆某在原一审时虽然提供了××县卫生防疫站“医疗机构消毒效果监测报告单”,证明其个体诊所卫生情况达标,但穆某诊所的诊疗科目是“中西医结合”,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穆某个体诊所的卫生情况符合“中西医结合”的卫生要求,而穆某为刘某所作的宫内诊刮术属于妇科手术范畴,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穆某个体诊所卫生条件符合妇科手术的卫生标准。综合刘某曾在穆某诊所行宫内诊刮术后刘某一直腹痛,且一直采取抗炎治疗,在省妇院诊断结论为盆腔炎,以及输卵管切除后其病理切片经××市司法鉴定中心解释为“非炎症性病理改变”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手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消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对于宫内诊刮术与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本案中即行医人穆某)承担举证责任。穆某明知自己没有进行妇科手术的资质,却还为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其医疗行为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并且已经造成刘某患有急慢性输卵管炎症的损害后果,且穆某没有就自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应由穆某承担不利后果,穆某应对刘某治疗双侧输卵管炎症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其与刘某输卵管切除造成的七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后果,因穆某为刘某行宫内诊刮术造成了急慢性输卵管炎症,在抗消炎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刘某才到省妇院进行治疗,最后在省妇院做了双侧卵管切除手术,虽然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表明穆某宫内诊刮术与刘某切除无因果关系,但穆某的诊疗行为与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可适当判穆某对刘某的七级伤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且对责任的处理违反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消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错误

1、××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把“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理解为慢性间质性输卵管炎的表征,且该表征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遗留的慢性炎症病变。而××市司法鉴定中心在法院质证时将刘某的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表征解释为“非炎症性病理改变。”且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笔者认为法院把“非炎症性病理改变”视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遗留的慢性炎症病变”,明显错误。

2、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阅××省妇幼保健院病理科(353537号)切片:输卵管壁结构排列规则,各层均未见急慢性炎症细胞浸润。根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检验,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的病理改变,结合其它送检材料,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法院再审时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了确认。××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指明“院方临床诊断患者为输卵管炎,经重阅术后送检的353537号病理切片,未见双侧输卵管存在急慢性炎症。可法院再审时,对两鉴定机构阐述的事实视而不见,或见而不理,而自行主观臆断地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笔者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

二、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其与刘某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当”错误

  ××省妇幼保健院切除刘某梅的输卵管之事由为输卵管炎,而刘某请求穆某赔偿是其诊刮术引起输卵管感染导致炎症。切除与诊刮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以感染(炎症)作为因果链条。炎症是切除的近因,诊刮是切除的远因。要确定远近必须以近因为桥梁或纽带。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在鉴定“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与穆某为其施行宫内诊刮术有无因果关系时必须以近因感染(炎症)为基础。如果近因不存在,那么远因就更不存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肯定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从逻辑学的角度说,这是一个三段论:输卵管因炎症而切除,诊刮术未引起输卵管感染即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所以诊刮术与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输卵管因炎症而切除是一个假命题。而法院再审时,却只见森林不见树木,把一个因果链条上的两个事实进行孤立化。并由此认定“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与其刘某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显然错误。

三、法院再审时以行为与结果有关联性判决穆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

  民事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特殊情形不考虑主观过错,但另外三个要件必须具备,缺一不可。本案法院已认定穆某的行为与刘水梅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但判决时却以有“关联性”为由判决穆某承担10%的责任,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法显然违反民事责任构成规则,是错误的。
  综上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1、穆某为刘某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见《活体检查》鉴定书分析说明 );2、刘某双侧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见(活)鉴定第0509272154号鉴定书分析说明和×司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书);3、××省妇幼保健院的临床诊断双附件炎、输卵管炎与病理诊断(双侧)输卵管充血不符(见×司鉴中心[2006]临鉴第403号鉴定书);4、输卵管切除的原因不是输卵管感染(见《活体检查》鉴定书);5、刘某残疾是输卵管切除造成的,而非施行诊刮术造成的。由此,穆某对刘某的残疾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残疾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省妇幼保健院承担。



(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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