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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1:5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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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和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畜、禽、兽类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城乡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场的场址确定,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参加。城镇集市贸易市场要设售货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另行办证。销售食品时,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街头、市场从事食品零售营业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商贩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严禁参加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商贩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防止污染。禁止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包装
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加工制做和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售货工具;餐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类食品;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喇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和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作的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饮料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超过保存期限的有固定包装的食品;
(十三)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对上列禁止经营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迫购、没收或销毁。对属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产品,由市场管理部门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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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
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应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并处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
借摘除节育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惩处;造成伤害、死亡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伤害罪、杀人罪惩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奸污妇女
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惩处。
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取环,严重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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