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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3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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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
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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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杭州、济南、三峡市
分行:
现将《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下发各分行执行。各行要根据《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信用卡异地存款交易的规定和本《补充规定》,抓紧做好本行计算机系统的有关修改工作,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通过龙
卡网络系统安全有效地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业务。



为了规范龙卡网络系统业务操作,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及储蓄网点办理存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凡加入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业务柜台、储蓄所柜台等各类网点机构,在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终端办理信用卡异地现金存款交易时,必须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类网点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在履行本规定中相应手续后,将存款交易信息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经总行中心转发给发卡行,发卡行据此信息实时增加持卡人账户余额,完成存款实时入账。
第三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信用卡异地存款时,按照总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该费用由存款人另行交纳。
第四条 当出现操作失误如金额错误等问题时,由交易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通过上级行授权中心,按照《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差错交易调整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因交易错误而产生的资金损失,由受理交易的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信用卡业务柜台及龙卡受理网点要严格遵守建总函字[1997]第467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规定,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第七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24小时内提取现金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第八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在存款后24小时之内,除在原网点提取现金外,不得支用该笔款项。

第二节 存款操作规程
第九条 经办人员在接受信用卡存款交易时,可采用凭卡存款和凭卡号存款两种处理方式。
一、凭卡存款。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终端选择“凭卡存款交易”,刷卡、输入金额,复核无误后进行确认,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二、凭卡号存款。应要求持卡人填写存款凭条,内容包括卡号、卡有效期、存款金额等。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中选择“凭卡号存款”交易,按照存款凭条中填写的资料,手工输入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及存款金额,复核无误后进
行确认,再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第十条 实行非柜员制的储蓄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接受信用卡异地存款,必须由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后,方可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各成员行必须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只有经过复核后方可将存款交易信息上送总行中心的功能。
第十一条 收单行主机判别为异地卡存款交易,则将该笔交易信息上送龙卡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该笔交易信息返回后,交易网点按照龙卡网络系统回复的结果进行处理。
一、交易成功:
(一)采取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经办人员在终端打印出的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采取非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须先后由复核人员和经办人员在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交易失败:按照手工操作方式处理该交易。交易完成后视网络对该交易的处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账务按照总行信用卡异地存取款业务和储蓄存款业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事项,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龙卡网络系统正式开通异地存款功能起开始执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我省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劳社厅发〔2002〕
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简称征缴条例,下同)第十
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和基数的核定是征缴条例规定的,既是审核单位履行义务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
即将记载的职工社会保险权益准确可靠的重要依据。因此,缴费申报和缴费基数
的核定,必须按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不能因征收机构的
改变而改变。

二、关于保留“收入户”问题。鉴于你省在实行税务征收时保留了“收入户”,
且目前基金的征缴、支付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都运行正常,请你们向省政
府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并说明情况,在我部与财政部对“收入户”问题做出
新的规定之前,仍然保留“收入户”。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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