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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3:49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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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它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
(四)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暂住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遵守协会的章程,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时需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可由社会捐赠、资助,政府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小时志愿服务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小时数作为考核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青年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青年志愿服务经历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 提倡16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累计100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周、服务月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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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原油、成品油(原油、成品油目录详见附件)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和完善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原油、成品油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及对代理进口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调整。调整超过全国进口总量的,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原油、成品油进口的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未经核定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共有四家,即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和珠海振戎公司(均不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机构,下同)。
第六条 列入进口原油、成品油计划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用户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委托有代理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用户企业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自行安排生产进口。如出现本办法第七章列明的以及其他违规现象,外经贸部将按有关规定对进口代理比例进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三章 进口计划的下达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总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
第八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商地方经贸委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地区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部门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章 进口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及进口执行情况,对原油、成品油的进口计划进行调整。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十条 外经贸部调整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之间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的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或成品油进口配额进行调整的行为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所属用户企业和中央管理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三条 各地方所属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经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签章后,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四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作为办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第二联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登记表发放机关存档。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确定式样,由外经贸部监制。“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各地方外经贸委“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监制。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原油、成品油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地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十六条 海关验放的唯一凭证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及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将原油、成品油进口情况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代理进口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品种、价格、交货期、贸易国别、原产地、代理费,以及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本部门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及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原油、成品油数量、品种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扣减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限制代理数量、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二)伪造或变造《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或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三)倒卖或非法转让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成品油进口配额、《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的;
(四)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调整拒不执行的;
(五)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和交货期限等条件交货的;
(六)代理业务中发生“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即“四自三不见”)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报国家经贸委确定总量后,外经贸部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1
原油、成品油目录
--------------------------------------------------------------------
| | 商品 | | |
|商品类别|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 税则号 | | |
|--------|----------------|------------------------------|----|
| 原 油|27090000|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公斤|
|--------|----------------|------------------------------|----|
|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 |----------------|------------------------------|----|
| |27100012| 汽油型喷汽燃料 |公斤|
| |----------------|------------------------------|----|
| |27100013| 石脑油 |公斤|
| 成品油|----------------|------------------------------|----|
| |27100021| 煤 油 |公斤|
| |----------------|------------------------------|----|
| |27100031| 轻柴油 |公斤|
| |----------------|------------------------------|----|
| |27100032| 重柴油 |公斤|
--------------------------------------------------------------------



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

马怀德

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侵权行为所致。然侵权行为又有执行职务与非职务,故意过失与无过错之分,因而,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责任与公务员责任有何关系等问题值得探讨。

在许多国家,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分,因此解决公务员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出现了几种途径:一是要求公务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国家与公务员连带责任;三是国家负赔偿责任,公务员对受害人负责。
一、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既包括领取薪金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个人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人员。简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从事国家公务或协助公务的人员,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务员从事公务的犯有欺诈行为的个人。公务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

1.凡从事与国家公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
2.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公务员犯有杀人、诈骗、盗窃之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

3.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犯有个人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公务过错相对。指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1]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实际上指前两种情况。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中,通常因公务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公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2]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公务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3]

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具有两类特征:第一是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以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务员与国家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国家与公务员个人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赔偿方式。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中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省的规定。

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二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公务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该理论则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无大区别,只是前者是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员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所有损害,国家和公务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公务员时已尽相当注意为免责理由。

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公务员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必须以请求对象为标准区分请求的机关。如果是以职务过错为由,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如果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则向普通司法法院提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法国对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的合并责任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由窄到宽的过程,开始时并不承认合并过错责任的存在,而认为,行政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合并。后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最高行政法院放弃了原来的主张,通过昂盖案和勃蒙尼耶案的判决,确认了合并过错与合并责任的存在。认为受损害公民既有权起诉有过错的公务人员,又有权起诉行政机关,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害人的起诉权,也不能借口被害人行使了其中一次起诉权而不受理另一次起诉。[4]1949年后,合并责任有了新发展,即行政法院对"与公务有一定联系"作了扩大解释,主张损害虽发生于公务之外,但它是因公务赋予的工作造成的,国家就不得推卸其赔偿责任。如一名治安守卫者,在下班后擦试枪支不慎走火打死另外一个人,虽发生于执行公务以外,但佩带、保养枪支,则是职业所需,国家与个人合并负此责任。只要个人过错"未丧失与公务的所有联系",合并责任就自动产生。

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公务员过失越大,愈严重,损害也愈大,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也越小,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公务员工作热情,使其陷于频繁诉讼,患得患失,萎缩不前,反而影响其工作,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个人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三、国家的偿赔责任

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

纯公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公务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纵使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如公务员强制传唤受害人时,因疏忽未关好囚车门,受害人跳车逃跑受伤致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务员个人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公务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

国家单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公务员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5]
四、我国赔偿责任的立法取向

我国国家赔偿与公务员个人赔偿在立法界线上是基本清楚的,但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仍有商讨余地。《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

区分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任所吸收。

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6]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7]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8]

注:
[1]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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