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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4:59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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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 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 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 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 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 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 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 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 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 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本人申请, 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 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 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五年不孕, 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 必须间隔四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 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 另一方是农民的, 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 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 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 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 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 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 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 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 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 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 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 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 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 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 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 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 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 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 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七周岁, 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 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 经医院证明, 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日, 手术后七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日; 输卵管结扎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日; 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 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 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 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 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 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 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 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 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 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 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 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 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用于临床的节育新办法、新药品、新材料及新设备, 须凭经省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评审颁发的《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 到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并在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 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 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 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 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 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 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 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 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 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 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 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 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 无用工单位的, 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 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 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含劳务工, 下同),增加婚假十日; 实行晚育的, 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 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 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 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 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
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 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三十五日产假。
第三十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享受婚假、产假的, 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 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应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 (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 。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第三十九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 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 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四十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 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 , 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
魅嗽?, 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 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 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 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

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四年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一至三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二十四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 征收二至七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 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 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 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 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 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 经教育仍不落实的, 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五百元至三千元的节育保证金, 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 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 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再次违反的, 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 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 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对暂住人员, 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

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 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 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处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 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 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 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 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 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经医院证明, 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 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 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 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 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 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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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申报评定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
(一) 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 加强全市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全市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 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全市区域内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 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 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我市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 具有展现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 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 具有促进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 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 具有见证佳木斯地域民族活动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 对维系佳木斯地域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提出切实可行的10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 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 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 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在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 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 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部门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 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 保护计划:对未来10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 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
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
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2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
府应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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