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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0:2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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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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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号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主席 马永伟
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二月一日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 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六)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第八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出口企业代理商业系统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的请示》(甘国税进发〔1997〕014号)收悉。关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民百(集团)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
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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