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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6:5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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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
北京是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与管理,改善文物建筑亟待抢险修缮的状况,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对北京工作指示精神,实现首都现代化都市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举措。经市政府同意,本市设立“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
项补助经费”。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为加强此项经费的管理,现制订《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落实。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此项具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项目实施。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抢险修缮
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是市政府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而设立的。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必须设立相匹配的配套资金,相互结合,统筹安排,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拆迁经费;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范围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组织和做好重点文物景观,重大抢险修缮项目和重要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一批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市政府或市文物局认定的需进行抢险、修缮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开支内容如下:
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施工费、国家规定需交纳的税费、工程质量监督费、预算审核费、竣工档案费,以及重大项目的专家费和资料整理费等。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市文物局是专项经费申请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申请单位的范围是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一、二、三款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文件的条件,包括:
一、请示(申报单位、项目、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管理使用权证明;
三、由专业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文物建筑抢险、修缮规划及方案说明书,以及文物保护规划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四、工程设计方案,含现状照片、现状实测图及现状勘察报告、施工图及工程做法说明等专业技术资料;
五、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
六、本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于申报项目的审核、批复;以及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七、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一、市文物局负责对申请单位及其申报文件的审核,并按照规定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单位对其办理程序应予积极协助。如需进行修改或调整,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事宜。
二、申请单位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提交申报项目的配套资金的证明和相关文件,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审核。待方案确定后,对所需专项经费及配套资金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单位签定协议,确保经费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程序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前期的准备工作。其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预算合同书等,须上报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办理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
第十三条、专项经费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含)或者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的施工项目,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物工程监督站负责。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和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程序后,应按规定在开工前向该站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管理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洽商同意,并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完工时,必须向市文物局提出工程的竣工及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市文物局组织对申请的竣工工程进行核验,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经费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经费预算,申请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必须经市文物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市文物局,用于其它文物建筑的抢险、修缮项目。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的同时,提交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汇总,由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对于重大项目,委托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分别给予取消申报项目、暂缓、停止划拨专项经费、收回专项经费等处罚。
一、虚报项目及经费预算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不履行协议、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工程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四、不按财务管理制度,按期报送报表、决算的;
五、不按本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及上交工程竣工档案的;
六、违反本管理办法,挪用专项经费;
七、因管理不善,使用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上述行为中,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
梅宁华 局长 李颖津 副局长
孔繁峙 副局长 吴素芳 教科文处处长
王鸿年 计划财务处处长 杜宝岭 教科文处副处长
王丹江 文物保护处处长 孙慕兰 教科文处专管员



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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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银行现行结算办法,贯彻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经济责任,维护路内正常流通秩序,保证铁路物资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铁道部《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铁政策[1994]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间的物资购销以及由购销而产生的劳务供应,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
第三条 铁路物资需求计划的申报渠道如下:
1.属于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部定重点工程项目及外资贷款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以及生铁,铁路各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需求货单,由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订货。
2.其他物资的需求货单,由铁路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提出,由物资公司汇总上报,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资源。
第四条 铁路物资购销合同订立程序如下:
1.属于直达供应的,物资公司应按需方提出的交货期组织订货,如生产企业确有困难,物资公司应与需方协商后再签订合同,并将代签的合同文本一份交需方据以收货和付款(其中机车车辆配件为总体合同,需方根据物资总公司的分配通知,编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余自留,据以组织催料和发运。同时需方根据直达合同。10日内开具代签合同委托证明书(附件二)一式两份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自留1份,转交供货生产单位1份据以办理直达清算。
2.属于其他供应形式的,由供方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式四份交需方,需方接到后与提报需求货单核对无误,10日内签具,2份自留,2份返回供方。如不一致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后再签订合同。
3.追加订货属于按规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的,向物资总公司提出货单,物资总公司根据资源情况以分配单通知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其他物资,需方可向物资公司直接提出购销合同。合同份数、签具时间按前项办理。
4.防洪抢险、待料维修等急用物资,供方可凭需方的电报供料,并将发货票、发料清单、运单等寄(送)交需方,需方收到单据后,应立即主动付款。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按统一文本所列内容逐级填齐。其中,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注明的结算方式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凡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当同时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合同价款低于银行规定托收承付金额起点的,不得签具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需方应同时提交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或债务证明,供方交货后据此收款。供需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确定其他结算方式。直达结算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亦照此办理。
第六条 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属于国家定价或铁道部有明文规定的,供需双方严格按规定价格执行。
2.国家定价以外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并在合同中注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价执行。
3.签订合同时暂时不能定价的,供需双方先议定暂定价,交货时供方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清算。
4.业务费提成和一次进货费,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特别是交货期、供货质量和付款期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国家订货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解除,如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验收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办理,供货期及供货价格由于存在变化因素,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说明。
第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一致的,应写成调解书,供需双方应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条文解释工作,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编制、配齐人员、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公安、司法、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培训工作;

  (四)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历史档案资料;

  (三)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编目;

  (四)运用现代化技术对进馆档案进行有效地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五)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管或者寄存的方法代为保管;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发展和公民提供有效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开放档案的工作;

  (七)负责档案的保密与解密、统计、鉴定和到期档案的销毁。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和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本单位工作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对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视察、考察(调研)、检查、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件,可以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

  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者注册之日起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撤销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30年的, 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 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图册、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市、区)情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到库房、办公、阅览三分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和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馆建筑结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二)配备防盗、防火、防尘、防渍、防高温、防潮、防光、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研究档案保护技术,改进保管条件,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丢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和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散失在社会和境外对国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珍贵的历史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寄存、委托档案馆代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委托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藏的一、二、三级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 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其他档案业务。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 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要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五)档案馆对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企业 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形成者同意或者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利用寄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征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现行公开文件服务中心,接收同级国家机关现行公开文件。
  各级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促进政务公开,服务广大群众。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摘抄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专用印章后,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征集、征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及专业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提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七)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表现突出的;

  (八)对档案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执行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本单位的档案不按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四)案卷质量不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善,危及档案安全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及时归档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归档的;

  (九)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二)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的;

  (十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十四)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项目)重大设备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组织档案验收造成档案损失 的;

  (十五)未经同意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者借阅档案拒不返还的;
  (十六)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七)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八)涂改、勾画、伪造档案,或者出具与档案原件不符的证明材料的;

  (十九)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十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之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数额,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损失价值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毁损、丢失、涂改以及擅自销毁、出售档案的,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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