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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2:04:4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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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第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八条 大件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标准和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
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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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在建设项目中建立开放的设备竞争市场,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招标。
第三条 建设项目设备的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在招标投标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进行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五条 招标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协商议标:对于技术特殊、工期紧迫的建设项目,可以选择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通过协商,确定工期、造价等问题,参加议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六条 招标的形式:
(一)整个项目所需设备的一次性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所需设备的分项招标;
(三)单台设备招标。
第七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者邀请函;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购(领)招标文件;
(五)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标准和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开标;
(九)评标、定标;
(十)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主要参数与数量、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
(三)招标设备清单、技术要求和图纸;
(四)合同条款;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设备标底由招标单位或者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以设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招标设备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备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招标设备标底,只能编制一个。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制造能力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参加投标或者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编制投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投标书;
(二)设备投标报价书;
(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四)招标文件要求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价的2%。
招标结束后(最迟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单位,但开标前撤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约的投标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一式四份。
第十四条 开标前投标单位可以报送补充投标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
开标应当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内容,并做好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织并邀请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评标前由评标小组制订评标程序、方法、标准和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投标文件内容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议。评标情况必须保密。
评标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投标单位。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者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第十九条 评标时,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文件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文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并适当做书面记要。经投标单位授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日,大型建设项目设备投标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评标小组评出1-2个较优标,推荐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必要时邀请有关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定标小组。定标依据:
(一)设备技术、质量标准和性能;
(二)标价;
(三)交货时间、地点;
(四)技术服务的范围和深度;
(五)生产企业的资历、社会信誉和优惠条件。
定标后,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十五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服务费。向招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委托招标设备金额的0.2%,向中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以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互通情报泄漏机密、哄抬标价,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4号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二月一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复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色泽、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制作与文物原件相同的制品的活动及其产品。



第五条 文物复制实行审批制度。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六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设备。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公示。



第八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编号和统一标识后,方可进行生产。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申请,应写明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等级、时代,复制用途、数量、方法、单位、人员技术水平及使用材料等。



第九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复制一级文物,不得利用原文物直接翻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质量,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原件、模具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文物复制品经营者应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复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



第十四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单位原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于3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或单位携带或邮寄一级文物的复制品,或批量的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品出境的,应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出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或销售为陈列、科研等用途而制作的文物复制品的,处以所销售文物复制品价值3倍以下、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用一级文物直接翻模复制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文物复制品,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又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文物原件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文物复制品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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