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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0:5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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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并完善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1988)国科发条字第637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单价在五百元及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能独立工作的各种仪器、设备、房产、建筑物以及贵重金属。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从技术、经济、组织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完好状态与价值状态,坚持为科研服务。
第四条 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科研单位的财务、器材、科技、行政后勤部门和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要做到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应贯彻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并将固定资产的完好情况和保值等指标纳入定期考核目标的范围。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固定资产管理的总归口机构,负责建立财产的总台帐、总数量、总金额的控制系统,健全责任制度,保证帐、卡、物相符,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用途分别建立明细帐。监督财物收发、增减、使用、转移、资产增值、保值、变价情况和资产折旧及折旧基金提取运用,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成本核算和贵重金属的帐务管理。
第八条 科研单位的器材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有科研、生产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科研器材。负责采购、验收、保管、发放、调配、出租、报损、报废及协调工作;制定合理存放和科学保养的管理制度,掌握完好状态,并组织制定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率,掌握使用价值和技术状况,做到帐、物、卡、金额四相符,数量、规格、质量三清楚。
第九条 科研单位的行政后勤部门归口管理所有房屋建筑、家具及生活福利设施,负责验收、调配、维修、改造、报废等工作;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确保建筑物的合理使用,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条 科研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自制、加工、组装的构成固定资产条件的机电产品审批、鉴定、验收,并按规定报告财务、器材、后勤等有关归口部门纳入各自管理渠道;组织对引进设备、大型仪器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负责本单位重大资产事故的处理及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已出库的仪器设备由领用、使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管。应建立有关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健全技术管理档案及相应的资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完好状态,并接受归口专业管理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折旧及管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实行经济承包和利用固定资产进行经济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按下列标准向其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占用费;
(一)一九八0年以前购置使用的仪器设备平均按百分之二点五(年)提取。
(二)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五年的平均按百分之三点五(年)提取。
(三)一九八五年以后的平均按百分之五(年)提取。
(四)大型精密仪器根据创收情况,适当收费,用作大修资金。
(五)承担批量生产任务的试验厂、车间(科研任务小于百分之二十的)其所用房屋建筑应提取与设备仪器折旧相应比例的折旧费。
(六)单纯性的将设备仪器及房屋出租(联营),其折旧费按规定标准加倍提取,出租或转让总值超过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
(七)科研单位内部利用库存旧设备进行经济活动的其折旧率,可按规定标准减半提取。
(八)课题、产品研制任务中止、结束并经鉴定后,有关固定资产应向财务、器材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价、退库或封存手续,否则应收取占用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折旧基金(占用费)院所自提自用,以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维修结余、报废残值等应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提取折旧基金范围的科研、生产用的固定资产购置、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经营、管理、收支,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注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报废:
(一)经长期使用,主要部件已严重损坏,无法修理或修理后技术性能达不到使用要求;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维修费过高的;
(三)机型已被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长期积压,无使用对象,除报废外无法处理的;
(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
固定资产报废后,要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及残值回收工作,并及时办理财务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报废应按一定程序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科研单位内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共同鉴定后,办理审批报批手续,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组织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年终将汇总表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的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按下列指标考核: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一)资产效率:=──────────×100%
固定资产总值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二)设备效率:=──────────×100%
设备仪器总值
完好设备总台数
(三)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完好设备指:零部件及各种附属装置齐全,运转正常,技术性能、精度、能耗基
本符合标准。
本届末设备总值-上届末设备总值
(四)设备增值率:=────────────────×100%
上届末设备总值
其中本届末设备总值中,不包括本届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新增加的设备固定资产产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定指标中(一)、(二)、(三)三项按年度考核,(四)项按院(所)长任期中按届考核。其考核指标一般依本单位考核期的前三年实际平均值与前三年最高值的平均值为基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科研器材的一般管理,仍参照《建材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每年应组织有关各职能部门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并于每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将上年度的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按规定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成绩显著的应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上有严重失误的应予必要的惩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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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为企业和银行提供更多的汇率避险保值工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推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期权是指人民币对外汇的普通欧式期权(以下简称期权)。
二、银行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3年以上,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连续两年为B类(含)以上;
(二)具有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相关经验;
(三)有健全的期权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汇局对银行开办客户期权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期权业务参照执行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
四、银行备案申请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 
(二)期权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期权定价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计量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和头寸管理制度;
(四)期权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及所获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五)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以及不少于1个月的内部业务模拟测试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银行对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坚持实需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只能办理客户买入外汇看涨或看跌期权业务,除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反向平仓外,不得办理客户卖出期权业务。
(二)期权签约前,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基础商业合同并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客户叙做期权业务符合套期保值原则。
(三)期权到期前,当客户的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变化时,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客户方可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对应金额的反向平仓。因反向平仓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
银行应对发生反向平仓的客户建立逐笔登记制度,定期开展客户评估,加强风险管理。
(四)期权到期时,客户如果行权,银行必须对客户交割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客户期权交易的外汇收支范围与远期结售汇相同,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
客户行权应以约定的执行价格对期权合约本金全额交割,原则上不得进行差额交割。客户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存款在开户银行叙做买入外汇看跌期权,可以进行全额或差额交割,但期权到期前,客户若支取该存款,须将对应金额的期权合约进行反向平仓。
客户如因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部分消失,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本金办理部分行权。
(五)期权业务的客户范围和交易期限比照远期结售汇业务。
(六)期权交易应以人民币作为期权费币种。
(七)银行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向客户充分揭示期权交易的风险并取得客户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期权交易的风险。
六、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期权交易,应向外汇局备案取得期权交易资格。
(一)银行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资格3年以上;具有符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的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
(二)银行可以单独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或与对客户期权业务同时申请。如单独申请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参照执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如同时申请开办两项业务,由银行总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视同为总行)向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备案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提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六)项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币对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由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符合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的证明。
七、银行办理期权业务,应将期权的Delta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银行应选择适当和公认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符合市场水平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准确计量Delta头寸。
银行计量Delta头寸的方法和参数原则上参照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引。银行因选择其他方法计量Delta头寸而与按照业务指引计量的值存在明显差异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说明。
八、货币经纪公司开展期权经纪服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55号)的规定,依法取得期权经纪服务资格并合规开展业务。
九、银行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期权业务相关统计报表。
(一)银行应将客户对期权的行权视为远期结售汇履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的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的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
(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报表内容执行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三)银行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告上月本行的期权业务状况(附件2、3和4)。
十、外汇局对银行对客户和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实施监督和管理。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期权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中有关用语说明如下:
(一)“普通欧式期权”:指买入期权的一方只能在期权到期日当天才能执行的标准期权。
(二)“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看涨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从期权卖方买入约定数量的外汇;看跌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向期权卖方卖出约定数量的外汇。
(三)“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全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对合约本金全额实际交付;差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与到期日人民币对相应货币汇率中间价的差额对合约本金轧差交割。
十二、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十三、本通知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外汇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一:附件1:(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216084517474.doc
附件二:附件2:( 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统计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216084524245.doc
附件三:附件3:(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状况情景分析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216084530010.doc
附件四:附件4:(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值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216084535629.doc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中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互助互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企业有为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管理机构和结算机构)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住院医疗保险进行统一管理。
各区、县卫生局所属的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接受市医疗保险局的业务领导,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及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结算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第二章 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已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可以在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前,先行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企业应当按其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4.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结算机构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由结算机构按日增收应当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向企业发给供其职工使用的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是职工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冒用或者涂改。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或者职工遗失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应当由企业向原发证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约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后准予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按照就医职工的病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的划拨)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向约定医疗机构划拨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
第十六条 (职工住院就医)
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在由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企业选择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规定。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不在本市区域内的,可在市医疗保险局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患急病时,可就近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住院就医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向约定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核验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其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的审批)
职工在住院就医期间,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进口材料、药品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的;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
(三)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1500元的。
职工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以及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业病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市医疗保险局对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价格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使用,可以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除外情形)
职工因下列情形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
(三)医疗事故;
(四)交通肇事;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住院就医;
(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每月按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疗保险局。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核准
的,由结算机构予以拨付;不予核准的,由约定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约定医疗机构不得以虚假的帐目、资料申请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审核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
市医疗保险局核准拨付住院医疗费用后,应当向结算机构发出拨付通知,同时告知有关约定医疗机构。
结算机构应当在收到拨付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下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职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七条 (非法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理)
单位、个人以及约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市医疗保险局有权予以追回;对情节严重的约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核准,可取消其约定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因有特殊情况致使医疗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经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保障基金中统筹调剂。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的报告)
结算机构应当按月向市医疗保险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情况。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定期检查、核实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预决算的编制)
市医疗保险局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的提取)
住院医疗保险所需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施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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