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55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
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年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
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登记注册后设置,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抽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等


厦劳社[2006]18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民政局,市、区各事业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非耕地二十亩以上至二千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申请用地报告书;
  (3)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投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投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受让人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按不同地区计收,标准如下:
  (一)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城市规划区,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五元至一元;
  (二)其他区域,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二五元至零点五元。
  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本办法施行之年起,土地使用金计收标准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每三年由省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当年土地使用期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减半计收。土地使用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在六月底前缴清,下半年在十二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
  (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可收回成本后的余款计算。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可收回的成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凡属房屋预售的,须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在清偿或消灭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终止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前一百八十天,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佘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部分,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纳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对内联营的用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