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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3:59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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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1990年8月13日(90)财预字第79号《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明年起,法院业务经费将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单列。现结合法院实际,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法院在编报1990年度决算时,应将正常的人员经费、行政费、办公费、业务费(其中:办案费)分开计算,分别填入决算,为编报1991年度支出预算打下基础。编制1991年度办案费预算时,应参照今年实际支出数(包括因经费不足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的金额数以及应收未收案件所需办案费金额数等合并匡算),按实际需要数进行编报。
二、由于年初难以估算正确,在执行年度预算中,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报财政部门核拨。
三、根据79号文件规定,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如“严打”、大型公判大会,耗费巨大的疑难案件等,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应据实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
四、为了改善基本的办案条件,需逐步配置的交通、通讯、文秘、办公现代化等设备,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年初预算中专项申请,列入业务设备购置科目中,不要混入办案经费中开支。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1年起,应将所辖法院的决算报表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报表及时汇总上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各项经费的使用过程中,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掌握使用,不得违纪、乱支。要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对违纪、乱支的除严肃查处直接经办人外,还应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在贯彻落实财政部(90)财预字第79号文件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司法行政厅反映。

附: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90)财预字第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0〕6号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他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即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现象。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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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2011〕第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六)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不提出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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