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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0:10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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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0日,工商局、农业部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有债权债务需要进行清理或清算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原批准设立企业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理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或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企业法人破产,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九、对于资产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乡村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应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企业,应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仍可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主管机关审批,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十一、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认真进行审批和核准登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财产,必须做到公私分明。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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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7号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管理,保障和促进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和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区发展应当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基础,坚持高起点规划和建设,立足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市化互动发展,着力培育现代产业体系,逐步建设成为功能定位清晰、发展导向明确、城乡经济和社会与生态协调发展的现代化新城区。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区内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新区的贯彻实施,拟订、发布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编制新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与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新区招商引资和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货物进出区管理;
  (六)负责新区的国土、海洋、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建筑业和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物价、渔业、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交通、科技、统计、审计、金融、食品药品监督、企业上市、旅游、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族宗教、气象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九)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管理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
  (十)承担宁波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慈溪市和新区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享资源,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慈溪市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与新区的相关协议,支持新区履行职责。
  新区应当尊重历史,着眼长远,妥善处理好与慈溪市的利益关系,促进双方互动发展。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新区管委会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新区管委会所属的有关组织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由宁波市或者慈溪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后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和法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新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宁波市、慈溪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新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整合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与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其报告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情况。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违反规定实施受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
  新区管委会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变更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新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新区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内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需报国家、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按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制定新区产业政策导向和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新区重点支持循环经济、低碳经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产业项目,符合国家、省、市转型升级导向的产业项目和促进城市开发、提升城市服务功能的产业项目。
  新区重点发展下列产业:
  (一)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光源、电子信息和海洋新兴产业等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先进制造业;
  (二)总部经济、金融服务、运动休闲、现代物流、创意设计、教育培训等现代服务业;
  (三)高科技现代生态农业;
  (四)符合新区政策导向的其他产业。
  第十九条 新区应当确定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承担各项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务工作。
  新区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纳入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新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开发模式,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创新投融资体制和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土地综合开发和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交易、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新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发展高耗能、高污染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区鼓励国(境)内外各类人员到新区就业创业。
  新区内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经营人才,按照市政府规定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区应当按照创新发展、统筹发展的要求,在农村住房制度、促进就业、发展新型经济组织等社会管理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完善公共产品服务供给机制,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新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区应当按照宁波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智慧城市发展部署的要求,加快建设国际先进水准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率先推进先进信息技术在行政管理、企业经营、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向新区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新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慈溪市境内的下列区域:东至水云浦江(四灶浦水库北侧已围滩涂及未围海域除外),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湿地保护区西侧边界,北至杭州湾海域分界线内的二十个行政村,具体为:新浦镇的马潭路村、下一灶村、浦东村,崇寿镇的富北村、海南村、三洋村,周巷镇的路湾村、西三村,庵东镇的新东村、新舟村、马中村、兴陆村、富民村、新建村、江南村、海星村、华兴村、虹桥村、桥南村、珠江村。
  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元祥村、振东村由慈溪市委托新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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