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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1:01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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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应交纳发票保证金:
(一)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外地来沈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发票保证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
第四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发票保证金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普通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同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交纳时间:
(一)新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于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购领簿》的同时交纳;
(二)原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补交;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购买发票时交纳。
第六条 发票使用单位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需签订《发票正确使用保证书》,依法使用发票。
第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交纳发票保证金,逾期未交者,停止供应发票。
第八条 发票保证金保存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能认真执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按规定使用、管理发票,不发生发票违章行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后,可退回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在保存期内,交纳单位或个人发生合并、破产或跨区迁移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要退还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发票使用者在发票保证金退回后,发生违章使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责令其立即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发票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抵补因发票违章而发生的偷、漏税款及罚款;
(二)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向社会公开声明所需的费用;
(三)对走逃企业抵顶税款入库。
交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一)、(二)项情况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十条 发票保证金由市税务局票证管理所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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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督及清洗保洁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沾有大量泥沙,有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必须及时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市区内行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以及在雨、雪气候下或在结冰路面
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有条件的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不整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施工车辆不整洁的不得驶离工地。
第六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或经营场地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建成后,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加油站、停车场、车辆维修等单位兼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的,亦须在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方可经营。
《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城郊结合部建立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市区内建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三条 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在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等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人职发〔1990〕3号),全国各地遴选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及其学术经验继承人。这些继承人通过三年的继承学习,即将期满结业。现将有关继承工作出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结业考核评估方案》(国中医药教〔1993〕42号)的各项要求,做好考评工作,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走过场,确保此次继承工作的质量和信誉。考评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
,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此项工作共同进行检查和验收。
二、继承人考评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出师证书;指导老师由国家颁发荣誉证书。凡继承人不符合人职发〔1990〕3号文件规定条件者,以及未参加考评或考评不合格者,不能发给出师证书。
三、合格出师的继承人拟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现行职改工作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评。评审通过者,在聘任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人事部下达的职数内调剂解决。继承人在继承期间已经晋升了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在此列。
四、各地继承人出师考评工作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牵头,人事(职改)和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共同组织实施。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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