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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7:41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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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
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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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九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4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九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九项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市政府本级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市政府在档案局、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市直各部门除网上公开外,还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栏、政府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2.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提供该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七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八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级政府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务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以真实、可靠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务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务网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政务信息。

4.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 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发布的内容:

1.政府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8.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0.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1.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2.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7.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9.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20.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土地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农村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以下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

4.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信息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

5.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6.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7.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8.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本级或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或其办公室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三条 各级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各级保密机构人员与经办单位负责人、单位信息员共同组成。

第四条 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单位信息员负责初审,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本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单位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个月内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的报告和受理工作。

第四条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下述几方面:

1.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网络等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健全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作法和经验;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向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协调小组报告。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2.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的新石家庄服务。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所有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查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

第五条 社会评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分类评议、综合评定,定性评议、定量评议等多种评议方法。

第六条 社会评议工作一年一次,社会评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1.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宣传发动群众,被评部门和行业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目标、开展自查自纠等;

2.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召开评议大会,评议代表与被评部门和行业负责人、政府领导进行“面对面”或“背靠背”的评议,全面客观地评议被评部门和行业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4.被评议的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5.广泛开展民主测评。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别评议对象,综合问卷测评和代表评议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总体部署,依靠人大、政协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评议结果要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单位,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等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于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低、排名靠后,或社会反映强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好的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服务对象中产生,由公开办选聘和培训。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在聘任期内不得兼任被评部门和行业自聘的评议代表或政风行风监督员。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督促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整改等。

第十二条 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严禁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严禁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局牵头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实绩考核、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六条 考核采取平时记录打分与年底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承担考核任务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建立考核记录,并进行单项打分;年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平时的考核记录、各单位工作总结及社会评议情况等,进行综合打分。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凡出现下列情况,按规定进行扣分:

1.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不健全的,扣5分;

2.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每缺一项扣5分;

3.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网络(外网)的,扣10分;

4.未制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扣5分;

5.未按期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每出现一种情况扣5分;

6.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7.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全面、不及时、不准确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8.受理和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9.未按要求在网上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扣5分;

10.不按期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每次扣5分;

11.对上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予以落实的,每出现一次扣5分;

12.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13.对收到的(包括转办的)举报投诉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和回复的,每次扣5分;

14.对其他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行为,视情况扣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评定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三个档次。考核结果按照得分多少排序。原则上按参评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一为先进单位。所有被考核单位得分在67分以上的(含67分)为达标单位,67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单位。档次评定先由考核小组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小组,成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

(二)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三)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四)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五)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范围包括:

1.市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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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业户口。原“线外城市户口”改为城市户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的审查、登记工作。

第二章 迁移
第四条 户口迁移坚持在现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单位分房、合法自建房、买房,并实际居住的,允许迁入。夫妻和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得分离。
第五条 城市人口户口迁移的条件:
(一)分房、买房、合法自建房的,在搬入新居一个月内,凭房产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其中迁入“二茬房”,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也可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二)结(离)婚的,在结(离)婚一个月内,凭结(离)婚证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三)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投靠理由充分,并在一起居住的,给予户口登记。
(四)孤儿和孤身老人(含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夫妇)投靠亲属的,给予户口登记。
(五)我市大中专院校毕为生分配在我市工作的,凭落户介绍信和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户口登记。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回家五日内,持劳改、劳教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已婚的投配偶或子女,未婚的投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市内无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愿意收留,并有居住条件的,给予户口登记;市内无亲属,又无
合法住房的,在现住地按暂住人口管理,也可回原籍投亲,家庭住所发生变迁的,可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农业人口户口迁移的条件:
(一)在农村乡、镇之间,因工作变动或买房、结(离)婚、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或孤身老人、孤儿投亲属的,给予户口登记。
(二)农业人口户口(含城农混合户)迁入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铁西区、皇姑区和东陵区南塔街道、泉园街道、丰乐街道、东陵街道、马官桥街道、于洪区于洪街道、杨士街道、北陵街道、陵东街道、苏家屯区解放街道、铁友街道、民主街道、临湖街道、中兴街道、湖西街道、新城
子区新城子街道、虎石台街道等地区,须经户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农村地区的“城农”混合户,因工作调动或分房、买房、建房的,可以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办理户口登记,其他农业人口户口迁入该地区要适当控制。
第七条 城市人口户口迁移开具黑色《户口迁移证》,农业人口户口迁移开具墨绿色《户口迁移证》。

第三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立户分户的户型分为居民户和集体户两种:
(一)居民户一般以一个家庭立为一户,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双军人的子女可单立一户,外地来沈的大中专毕业生,单位没有集体宿舍而租房、借房(含借单位办公室)居住的,也可立为一户。
(二)凡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达五人以上的立为集体户(不足五人的可立为居民户)。为便于登记管理,根据单位集体宿舍的分布情况,一个单位可立为一户或几户。
第九条 集体户中不得混居居民户。但女职工婚后生育子女,其配偶在外地或夫妻双方都在集体宿舍居住的,女职工可单独立为居民户,其子女可随母落户。
第十条 居民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形成家庭关系的;
(二)有分居条件的;
(三)单独生活的。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已改变户口性质的恢复原户口性质;有本条第(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立户、分户的;
(三)故意涂改或伪造户口证件的;
(四)假报或冒用他人户口证件的。
第十二条 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派出所处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五元;无理取闹拒不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款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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