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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5:39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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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连阴雨(雪)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发布、快速传播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安监、国土、住保房管、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及应急工作。

广播电视、信息化和无线电、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商等单位(以下统称信息传播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分为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四级,在预警信号图标上分别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Ⅳ级(一般)和Ⅲ级(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台站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Ⅱ级(严重)和Ⅰ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同时通过信息传播机构和官方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制作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应急管理机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研判气象灾害对本部门的影响,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组织防灾避险。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信息传播机构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社区、商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有效设施,适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达到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应急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信息传播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布:

(一)电视采用挂角、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

(三)电台滚动发布;

(四)网站在显著位置发布;

(五)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

(六)其他可以强化的预警方式。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过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发布和传播范围,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强化预警气象灾害信息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信息传播机构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社会公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预警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制作并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并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传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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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1号

2003-05-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 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6月1日起,浙江(不含宁波市,下同)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浙江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高法[2008]229号


  为规范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
  (一)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财产证据,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对已经查明的被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
  (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包括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第三条 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变更执行法院的主要材料欠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限期补正,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通知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相关案件执行情况,案情复杂的可以调阅案卷或者通知执行法院派员携卷汇报。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应当由三人以上进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可以是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督促执行令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八条 提级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提级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第九条 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决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准许。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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