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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4:07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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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工程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医药管理局是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市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在规定的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并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士、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二)拟生产的品种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国内或省内尚未生产的三类以上新药;
(三)应达到集约化生产的合理规模,技术工艺、设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在市场上有竞争能力;
(四)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五)资金来源落实,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立质量检查检验机构,配备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检查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应具有在二十四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
(六)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专职质量检查员,由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市医药管理局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统称《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然后,凭《合格证》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未取得《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未取得《合格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合格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换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地址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凡在本市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和地址的,均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生产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四条 禁止兽药生产单位生产人用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生产;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四章 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经营;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向取得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经营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农村医疗诊所(室)用药,由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第二十七条 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市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二十八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禁止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炮制中药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山东省中药材炮制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售。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和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中药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医药管理局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本市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报省医药管理局同意后,收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合格证》的;
(三)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经处罚不予整改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有效期满未重新换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借用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人用药品的,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二)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生产经营或者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将企业的证照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非法生产经营者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活动的,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审查同意在本市销售药品的,超越生产经营方式、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及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申请《合格证》年检的,不按规定办理《合格证》变更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核发证照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核发证照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药品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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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煤矿防尘工作、消除粉尘危害

煤炭工业部


加强煤矿防尘工作、消除粉尘危害

煤炭工业部

1981/04/12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1)第5号


  

  目前,煤矿井下劳动条件差、尘毒危害严重的局面尚未根本扭转,煤尘爆炸事故不断发生,尘肺病人逐年增加,严重危害工人健康,直接影响安全生产。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从上到下各级领导重视不够,长期以来放松井下防尘工作。为了尽快扭转这一严重局面,消除井下粉尘危害,杜绝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实现安全生产,现对加强煤矿井下防尘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局矿都要建立防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名副局(矿)长和总工程师担任组长,吸收生产、基建、安全、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来抓,研究制定防尘规划措施,定期检查进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推动这一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矿(井)要成立防尘工区或其他专职机构,配齐防尘人员,负责全矿防尘管路、设备的安装、维护、管理和取样、测尘工作。各采煤、开拓、掘进等工区还要配备兼职防尘人员,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防尘系统,做到机构健全,组织严密,改变防尘工作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严格执行防尘管理制度。(一)建立防尘工作责任制,划分各部门、各区(队)防尘职责范围,实行分片包干,做到责任分明。(二)定期取样测定粉尘制度。新矿井在建井前必须对所有煤层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生产矿井每年四月或十月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各采掘工作面每旬要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三)防尘设备使用制度。今后作业规程没有综合防尘措施不准开工;采掘工作面没有防尘设施不准回采和掘进;有防尘设施不供水不准作业;防尘设备发生故障维修不好不准作业。(四)巷道定期清扫冲刷制度。对容易积尘的运输机两旁、转载点、翻煤笼等要定期清扫煤尘;对主要运输大巷每季要用水冲洗,每半年要进行刷白。(五)防尘检查制度。要把综合防尘作为安全检查、工程质量验收中的重要项目,对每次检查出来的问题,采取“三落实”(人员、地点、时间)的办法,认真加以解决。(六)奖惩制度。对防尘工作有功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于违犯防尘规定,屡教不改的班组要扣发班组长当月奖金;属于区队干部失职要扣发区队干部当月奖金。在评选先进和晋升工资时,要把综合防尘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评比条件。

  三、坚持实行综合防尘。岩石掘进工作面要坚持湿式凿岩、冲洗岩帮、装岩洒水、放炮前后喷雾和个人防护措施;半煤岩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要推广使用侧式供水电煤钻和水炮泥;煤尘大的采煤工作面推广煤层注水,采煤机组内外喷雾洒水,炮采要使用侧式供水电煤钻、水炮泥和坚持放炮前后喷雾;主要运输巷道要实行水幕净化,装载点洒水喷雾;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时要采取撒布岩粉或架设岩粉棚的措施。

  四、狠抓防尘措施工程的落实。对今年列入的防尘工程项目必须完成,力争早日竣工发挥作用,八月份组织检查一下工程进展情况,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人员应予以保证。要针对本单位防尘工作的欠帐和问题,制订防尘规划。今后防尘所需费用问题,应当列成本的必须纳入成本,应当列维简费用的,要由维简费用中解决,避免出现新的欠帐工程。

  五、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机构,充实职防人员。对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对现有尘肺病人要采取中西医结合治疗措施,加强治疗和管理,提高疗效,使其达到抑制病情进展,促进恢复健康,延长患者寿命。积极开展尘肺防治科研工作,研究发病机理,寻找有效的治疗药物。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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