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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7:3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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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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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狩猎等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每年4月11日为陕西省“爱鸟节”,9月为陕西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宣传月”。
第六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大熊猫、朱□(huan)、金丝猴、羚牛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应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禁止采集、破坏卵、巢、穴、洞。
第十一条 发现病伤、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抢救、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各种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持证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将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并保证其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圆内,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兼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和林、农、牧、渔场以及有保护任务的工矿、水库、军事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规划,组织调查野生动物资源,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拯救、管理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管理野生动物的猎捕、狩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活动;
(四)依法监督检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等经营利用活动;
(五)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管理猎枪、弹具的经销、使用及管理活动;
(六)依照管理权限,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生产、建设活动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影响;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并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轮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狩猎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须持有狩猎证。持枪狩猎的,须同时持有持枪证。狩猎证和持枪证分别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
跨县(市、区)境狩猎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狩猎,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狩猎场,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猎套、地坑、铁夹、歼灭性围猎、电击和其他危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持有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出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
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检查、制止、扣留;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得承运,并有权检查、扣留,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及运输证明。出口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和运输证明。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须经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本省非开放的野生动物保护区进行活动,须由接待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抢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先进技术、资源调查中成果突出或效益显著的;
(六)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年以上并有显著成绩的;
(七)破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属于治安处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或擅自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外2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1]1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的对象是上述单位临时聘用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聘的使用期在3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临时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临时聘用人员受聘的下月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负担。缴费基数按照上月工资额核定,对于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的缴费基数比例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即: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月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时办理缴费登记的有关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临时聘用人员的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临时聘用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到其流动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转移基金;到省外就业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按规定转移至省外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当地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原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要将个人帐户转移到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缴费年限和被聘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劳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出国定居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聘用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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