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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0:5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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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工作量小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可以申请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设置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政务服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部门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组织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四)检查指导部门对服务窗口的授权;

  (五)组织协调部门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六)负责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七)检查督促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八)指导下级政务服务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将政务服务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

  (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置政务服务窗口;

  (三)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政务服务职权;

  (四)按规定配备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

  (六)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七)完成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

  第九条 部门选派到政务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当配备与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同等级别的人员。

  第十条 部门应当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等政务服务职权。

  申请事项按照规定不需要经过现场查验、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部门应当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可以直接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或者通过公开的政务服务网站申请。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示范文本,并指导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照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办理,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重大或者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实行联合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审。

  实行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理时限才提出延期办理申请;

  (四)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对不予审批(核准、登记、同意)的申请事项,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重大项目不予审批的,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依据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实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内,部门应当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做好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并派驻监察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申请人投诉,查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和预警、督办,推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政务服务窗口授权;

  (五)未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操作规范;

  (六)拒绝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拒绝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五)粗暴刁难申请人;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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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1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十六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八条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六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入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准确制作事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我们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强调两点:(1)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关系”;(2)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个原则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认定成为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为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扫除了障碍。从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如今,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第三,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2004年9月,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线路段,一驾驶人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东风中型货车遇到占用部分行车道正在左侧后轮处修理因故障骑压硬路肩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解放中型货车,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导致二修车人与东风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碰撞后当场死亡。
该高速公路为双向四车道,发生事故时,东风中型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装载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自述车速为40km/h,路面上没有该车的制动印记。解放中型货车停车时占用行车道65cm,行车道宽385cm,右侧行车道内散落有手电筒、扳手、该车左后轮处有卸下的半轴螺丝。危险报警闪光灯持续开启,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一、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在顺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驾驶人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该具备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的法定时速范围在60km/h—100km/h之间,当东风中型货车以100km/h的速度行驶,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为60km/h时,相对速度差为100-60=40km/h。此时,东风中型货车要保持己方速度,就要驶入超车道,实施超车操作,同时,必须保证超车中双方车辆的安全。
当东风中型货车行驶中接近解放中型货车时,两车的相对速度是40km/h,同时负有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要求。
解放中型货车因故障车辆无法离开行车道,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驾驶人没有履行“扩大示警范围”法定义务,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侵犯了东风中型货车的路权,在事故中致使二修车人死亡。
二、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1、速度(违法停车)在事故中的作用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没有影响其他后续车辆的通行,所以,低速行驶仅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前方两个修车人占用了部分行车道修理解放中型货车(速度为零)。此时,两车的速度相对差同样是40km/h。东风中型货车实施的超车过程与正常情况下的超车过程都是消除40km/h的相对速度差,没有任何过高的操作要求。
所以,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2、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在事故中的作用
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解放中型货车,所以,在这种特定的“过度疲劳”状态下,即使依法履行了扩大示警范围的法定义务,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依然不能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因此,解放中型货车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综上1、2所述,解放中型货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和第六十一条“ 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的法定义务,仅仅只是违法情节,在事故中没有作用!
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因为“过度疲劳驾驶”。
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三、过错的严重程度
东风中型货车“过度疲劳”,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
四、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依法履行安全超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增大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
如果简单地以“违法停车后违法修车,侵占后续车辆路权”为由,追究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就会放纵对“过度疲劳驾驶”的责任追究,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公平”的执法理念。
2004-11-14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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