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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9:21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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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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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立即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进入7月份以来,部分地区连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7月3日,云南省个旧市拉车坡生活垃圾处理厂挡土墙工程,施工人员在开挖挡土墙基坑时,山体边坡土方突然坍塌将施工人员掩埋,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

  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汗区后巧报村村民自建楼房加层,施工中龙门架提升机揽风绳将墙体拉倒,房屋坍塌,造成4名施工人员死亡、1人重伤。

  7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西段古城墙局部突然坍塌,将临时搭建在古城墙下的简易工棚掩埋,造成正在睡觉的11名农民工死亡。

  7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一居民楼七层阳台突然坍塌,致使5名正在阳台上安装塑钢窗的民工随阳台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

  7月24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在施工中楼体坍塌,造成施工人员和教学楼一层营业房内群众共16人死亡、6人受伤。

  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事故责任单位未能履行和落实《建筑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遏止重大安全事故频发,配合正在进行的全国人大《建筑法》执法检查,各地要立即开展建筑安全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对本次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活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明确要求,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要检查和理清《建筑法》实施五年以来,本地区贯彻落实《建筑法》确立的各项安全制度情况、配合《建筑法》制定有关安全法规规章情况、建筑安全执法情况以及在《建筑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它问题。

  二、本次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建筑安全管理体制的健全完善情况、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施工现场各类机械设备特别是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本次检查要与建筑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要针对施工多发性事故情况和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措施,突出重点,狠抓落实,讲求实效。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当前要突出加大对房屋加层、改扩建工程安全监管力度,要从工程各项法定手续办理、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安全,特别是确保学校教室、学生宿舍等工程的安全。同时,要加强城市、乡镇危旧房屋的安全监管,加强各类房屋拆除的安全管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四、本次检查要与当前的防汛工作结合起来。当前正值施工高峰期,各地要增强预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和大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结合本地区地质、地形、水文和气象条件,加强规划、勘察、设计和施工预防自然灾害的安全措施,对地处坡地、邻近山体或者降雨集中区及可能有山洪影响的施工现场和工人生活区进行一次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各地要对这次检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企业制定整改措施,并督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各类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逐级上报事故处理情况。对于不制定、不执行整改措施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举一反三,着眼长效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薄弱的问题。各地检查情况请在9月20日前报到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国有、集体、非公有制等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集贸市场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集贸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督和管理。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八条 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交易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并经集贸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集贸市场对畜禽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医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贸市场出售:
(一)国家明令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二)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四)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等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动物;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无厂名、地址、生产日期的工业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五)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等活动;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但在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贸市场的价格采取调控措施,对少数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八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照到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贸市场贸易和市场管理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身体健康,营业时穿戴白色清洁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
(三)货、款分开,食品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售食品场地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和包装物;
(十)无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方投资建设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可以由国家、地方、企业以多种形式、多方投资、多方兴建,鼓励个人参与市场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或者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冲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以及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二、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删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一句。
五、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删去“或者销售货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
第二项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项中删去“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四十一条中删去“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第四项中删去“和商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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