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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7:37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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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推进我市老龄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关于对全省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优待条件的老年人,均可申领由市老龄委统一印制的《敬老优待证》,持证享受优待。
  第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可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林园、植物园和旅游风景区。
  (二)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
  (三)城区内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
  (四)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五)进入收费公厕。
  60周岁以上、未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上述5项活动交半费。
  第五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给予优惠照顾:
  (一)在各级医院看病,可优先就诊、检查、付款、取药、住院。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公立医院可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进入影剧院、歌剧院、文化宫、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非商业性文艺演出、非商业性体育比赛及参加健身活动(不含个体健身会馆)可以交半费。
  (三)乘汽车、火车、客轮可优先购票、检票、上车(船)。
(四)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可减免学费。
(五)老年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给予援助。
  (六)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到法院提起诉讼,要优先接待、优先立案,并按最低标准收取诉讼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社会性集资。
  第六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支付。对市区城市户籍的9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具体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推进市区养老服务社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庆政发〔2009〕13号)执行。
  第七条 凡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外地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的《敬老优待证》与我市老年人享受同等待遇(营养补助费和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除外)。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优待高龄老年人规定》(庆政发〔199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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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活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工作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
  第八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进行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盟市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内蒙古军区组织视察。
  第九条 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五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属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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