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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7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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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日,我国南方部分地区普降大到暴雨,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等省(区)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国家减灾委、民政部对浙江等8省(区)启动了国家Ⅲ级救灾应急响应,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也对洪涝灾害严重地区启动了国家Ⅱ级救灾应急响应。国务院于6月24日上午召开防汛抗洪救灾视频会议,传达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当前,我国正处于防汛工作关键时期,随着汛期的持续和降雨量的增多,洪涝灾害范围和影响程度可能继续扩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防汛抗洪救灾视频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保障灾区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应急工作领导,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重要性,增强工作紧迫感,切实做好抗击特大洪涝灾害的思想和行动准备,站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卫生部门在洪涝灾害应对中的各项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亲自抓,切实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受灾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作为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抓实抓好,与卫生系统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部署、共促进,将洪涝灾害对灾区医疗服务秩序的冲击和对灾区群众身体健康的威胁降到最低程度。

二、密切部门沟通协调,适时启动应急响应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气象、民政、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高效的信息通报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相关部门工作动态,组织专家分析研判洪涝灾害可能对公众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造成的不利影响,切实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准备和应对工作。已经出现灾情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多部门应对洪涝灾害的救灾和防汛措施联动机制,并根据国家减灾委、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的应急响应级别,适时启动和调整卫生应急响应级别,迅速有效落实各项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病措施。

三、制订完善专项预案,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试行)》,结合本地区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实际,完善本地区的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洪涝灾害频发地区要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制订洪涝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或相关配套工作方案,确保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职责明确、措施有效、流程规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相关准备,重点加强对洪涝灾害医疗卫生救援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演练,配合相关部门理顺并完善卫生应急物资储备调拨机制,切实提高洪涝灾害应对能力。

四、加强信息监测报告,及时开展分析评估

洪涝灾害发生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做好灾区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并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灾区伤病情、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系统受损情况、灾害卫生应急工作情况和相关需求的信息报告,并协调

相关单位及时向指定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在国家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后,要立即实行每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通过“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上报相关信息,在应急响应结束后停止上报。因故不能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上报信息的,可采用传真等形式报告。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灾害卫生应急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送我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组织加强对各地报告救灾防病信息的分析评估,及时报送我部,并反馈各地。灾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辖区灾后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重点加强与洪涝灾害关联度大的有关自然疫源性疾病、虫媒传染病、肠道传染病等的分析报告,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卫生应急措施,加强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

五、保障灾区医疗秩序,狠抓防疫工作重点

洪涝灾害发生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科学调度辖区内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及时向医疗卫生机构损毁严重的洪涝灾区派出医疗卫生队伍,并携带医疗设备和药品驻点开展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病工作,全力保障灾区医疗卫生服务正常提供,满足灾区群众基本就医需求。要加强洪涝灾区卫生防疫工作,抓好灾区传染病疫情监测和处置、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环境消杀灭以及厕所、垃圾、粪便管理等重点环节,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灾区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投入抗洪救灾武警官兵和各类救援人员的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工作,提早采取必要的卫生干预措施,减少洪涝灾害可能对抗洪救灾人员造成的健康危害。同时,要关心爱护派驻灾区的医疗卫生队员,加强队员个人防护装备,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严防出现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人身意外伤害。

六、强化卫生应急值守,做好自身防灾减灾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应急值守,落实岗位职责,专业应急队伍要全天候待命,随时准备开展洪涝灾害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工作。灾区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迅速予以控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考虑洪涝灾害对交通、供电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提早准备备用电源,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医疗卫生设备正常运转、各项医疗卫生服务正常提供、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有效开展。

七、广泛开展健康宣教,提高公众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新闻宣传、气象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滚动持续地宣传洪涝灾害可能造成的公共卫生危害和灾害期间容易发生的疾病及卫生防病知识,洪涝灾区卫生部门要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卫生防病宣传单,通过医疗和卫生防病队伍、基层工作人员向灾区群众广泛发放,加强宣传,引导灾区群众自觉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增强灾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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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市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托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委托起草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将说明报告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介入规范性文件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我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三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三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可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确定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的部门,应按要求委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同意或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1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五十二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市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公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1999〕16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二)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现有办公楼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三)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四)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五)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六)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范围之内。
(七)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一)市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市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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