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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5:36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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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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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5日在郑州举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6〕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旨在繁荣文学艺术创作,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营造良好的文学艺术创作氛围,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健康有序发展,是保山市文学艺术最高成就奖。

一、指导思想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形式多样化和艺术创新,鼓励文学艺术工作者创作出贴近社会,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文学艺术作品。坚持导向性、公正性与少而精、宁缺毋滥的原则,评选出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结合的优秀作品。

二、评选范围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凡评选年度内在国家正式报纸、刊物发表和出版社出版的以保山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小说、诗歌、散文、歌曲、影视剧本、舞台节目)均可参评。单篇作品以发表时间为准,作品集以版权页上的出版时间为准、舞台节目必须是普遍公认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剧目。歌曲必须是在保山广为传唱的以保山为主题对宣传保山有较好影响的歌曲;获云南省政府和国家政府奖的文学艺术作品;在评选年度对保山文学艺术繁荣和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奖励标准

(一)文学类

1.获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的作品:长篇小说2万元;中篇小说1万元;短篇小说0.5万元;小说集、诗歌集、散文集、报告文学集1万元;优秀电影剧本奖励1万元;优秀电视剧本每集奖励0.15万元。

2.获云南省文学艺术基金政府奖长篇文学作品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中篇文学作品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3万元、短篇文学作品一等奖0.8万元、二等奖0.3万元、三等奖0.1万元。

3.获国家级文学艺术政府奖的作品: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长篇小说奖10万元、中篇小说奖和报告文学奖5万元、短篇小说奖、散文及诗歌奖3万元;获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图书奖6万元;获全国优秀儿童文学奖长篇小说5万元、中篇小说2万元、短篇小说及散文、诗歌1万元;获全国少数民族“骏马奖”长篇 3万元、中篇1万元、短篇0.5万元。

(二)艺术类

1.获保山市舞台艺术节目政府奖:舞台艺术作品综合奖3万元、单个节目奖1万元、优秀歌曲(含电视音乐片)奖0.5万元。

2.获云南省政府奖的作品:获云南省文学艺术政府基金奖综合奖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单项一等奖0.5万元、二等奖0.3万元、三等奖0.1元;获云南省新剧节目展演、云南省群众文化“彩云奖”综合奖,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2元;获云南省新剧节目展演、云南省群众文化“彩云奖”单项一等奖0.3万元、二等奖0.2万元、三等奖0.1万元。

3.获国家级艺术奖的作品:获中宣部“五个一工程”戏剧奖,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文华奖、群星奖、中国戏剧奖、舞蹈荷花奖、民间文艺山花奖、曲艺牡丹奖的作品,大型作品(整台节目)金奖10万元、银奖8万元、铜奖5万元;单项金奖3万元、银奖2万元、铜奖1万元;获中国文联举办的音乐金钟奖、摄影金象奖、全国美术展览奖、书法兰亭奖作品,金奖2万元、银奖1万元、铜奖0.5万元。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奖的歌曲奖2万元。

(三)影视类

1.获云南省政府奖的作品:电视纪录片单集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3万元;电视纪录片多集一等奖每集0.3万元、二等奖每集0.2万元、三等奖每集0.1万元;

2.获国家政府奖的作品:获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金鹰奖”、上海电视节纪录片“白玉兰奖”、四川电视节“金熊猫”纪录片奖的作品,电视纪录片单集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电视纪录片多集一等奖每集0.5万元、二等奖每集0.3万元、三等奖每集0.1万元。

(四)突出贡献奖

对保山文学艺术繁荣、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根据其成就进行表彰奖励。

四、有关事项

(一)凡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社会现实、格调健康、积极向上的文艺作品均可入选。

(二)注重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注重作品的原创性和表现手法的多样性,鼓励艺术形式的探索与创新,坚持作品的思想性与艺术性的结合。

(三)当年度有作品参加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的作者,不再参加当年度突出贡献奖评选。

(四)同一作品只能参加一项评奖,若同一作品同时获国家级、省级政府奖,以所获最国家级奖励为奖励标准;若已获保山市政府文学艺术政府奖,后获国家级、省级政府奖的作品,以所获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为准,不重复计奖。

(五)作品没有达到获奖水准的奖项,可空缺。

(六)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不设一、二、三等奖,获奖作品仅限1篇(部);突出贡献奖仅限1人;奖励范围仅限本办法所列奖项,获国家、省级奖的作品,市政府不再颁发获奖证书。

(七)获奖者必须依法纳税。

(八)评奖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五、评选机构

评选工作在保山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保山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保山市文联共同组织,办公室设在保山市文联。

六、经费来源

(一)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活动的经费按保山市委、市政府保发〔2003〕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团体、个人赞助。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市文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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