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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5:4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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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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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满足宪法和法律的双重标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向法院出示自己遭受的损害,且证明司法救济可以补偿或避免这种损害。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确定的,既非出于情感愤恨,也非出于臆想猜测,是有具体证据证明的事实。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对美、娱乐和环境等利益造成的损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享有起诉资格主体的自身利益也要受到影响,若没有影响,则不能成为原告。


基于风险的损害。只有那些急迫的、不断增加的风险,才能构成宪法上要求的损害。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内容:损害风险在实质上不断增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了风险不断加剧。


恐惧和担心。有些情况下,合理的恐惧和担心也可以构成损害事实。在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水银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环境损害,但可以证明被告属于超标排放,人们因此担心水质,不敢再进行水上活动。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担心属于合理的考虑,排污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在休闲娱乐方面的利益,影响到周边居民对河流的合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担心和恐惧也是一种损害事实。


信息上的损害可以构成损害事实。根据《信息自由法》,公民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力。公民向行政机关索要相关文件,一旦遭受拒绝,公民获取文件的权利受到侵犯,损害事实成立,可以提起诉讼。此时,这种未能收集信息的行为就从普遍一般的损害,转化为针对个人的、具体的损害。


抽象的损害事实也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除了损害事实之外,原告还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因果关系成立。单纯的违反程序不构成损害事实。但是,若原告证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则另当别论。从判例上看,违反程序的行为本身很难直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利益受损方举证难度大。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损害事实并非由行政机关引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可补偿性


目前有三种需要考虑可补偿性的情形:


第三人行为与可补偿性。美国《濒危动物法》规定,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到陆生动物时,必须事前咨询美国渔猎局。某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拟建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出资人,该项目会危害到建设用地附近的野生动物,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未履行事前咨询程序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路,本案法院认为由于缺乏事前咨询程序,应当禁止联邦为该州提供修路资金,但是该州仍然可以不使用联邦资助,自行修路。这种情况下,野生动物的环境利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不具有可补偿性。


违反程序与可补偿性。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补偿性。在某些情况下,违反程序并不引起行政行为的无效,仅仅是程序瑕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结果无异。


部分补偿或部分避免。经过司法救济,可以部分减少或部分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可以视为具有可补偿性。


美国宪法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标准,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升到了宪法高度,这是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特色所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形势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范围面临挑战,美国经验对于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52号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员会)、海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员会)、海事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海事局:

根据交通部1996年8月发布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2001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几年来,交通部依法对两岸班轮运输业务进行了有效管理,两岸班轮运输秩序井然,为两岸贸易提供了高效、可靠的运输服务。最近发现,一些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业务的船公司并未执行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少数外国船公司擅自经营了两岸运输业务,严重违反了有关两岸运输政策和规定。

为严格执行法规,促进两岸尽快实现海上全面、直接通航,须依法加强对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管理力度,所有从事两岸运输业务的船公司应尽快按照规定向交通部办理审批手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对已经签订了两岸货物运输合同,需要在今年内运输的,可以按照个案报批方式,大陆船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台、港、澳地区船公司通过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确有必要时,外国船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大陆的上述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对以上申请将采取个案办法审批。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包括拟承运的货物、挂靠港口、起讫时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以期租船或光船租赁方式经营两岸间不定期船运输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对申请从事2003年1月1日以后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申请人应为在大陆登记注册的具有外贸运输资格的船公司;在香港、澳门登记注册,且为香港或澳门永久居民或大陆、台湾居民资本的船公司以及在台湾登记注册的船公司。其中大陆船公司为直接申请人,香港、澳门或台湾船公司应委托其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上述船公司应使用《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船舶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业务,除非特别需要,不允许使用外国公司的船舶。

申请程序按《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和“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1996]941号)的有关规定,经申请人或代理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在收到核转齐备的申请材料4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核转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船公司使用的海运提单样本,申请船公司的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经营两岸不定期运输的,还应提供期租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经交通部批准同意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船公司和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有效期为3年。届时如需继续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有关船公司应提前40天按上述申请程序提出书面申请。两岸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直接通航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

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口岸有关部门应严格进行查验,对没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擅自从事两岸运输的公司依法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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