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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3:55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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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五、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七、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八、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九、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十、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六、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条。


  十八、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二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二十七、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九、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2.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删去第十八条。


  三十、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一、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三、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三十五、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六、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领)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处以超提发(领)额1--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七、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二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五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在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公安机关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2.删去第十九条。


  三十八、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十九、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十、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十一、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2.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二、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招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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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3号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人行市中心支行、宜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纪录,将其中25%至35%的部分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将更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
  
  《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设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
  
  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约定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计划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商业银行办理使用手续。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0%。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档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工程进度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种畜禽场未经批准和验收,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四)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五)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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