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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6:03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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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

铁道部


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1日,铁道部

一、大型集装箱运输分为40英尺箱和20英尺箱两种,除按规定的整车运输及铁路集装箱运输条件办理外,并按本规定办理。
二、40英尺箱由发货人自备;20英尺箱由铁路提供,也可由发货人自备。铁路20英尺箱限在附表一指定的车站办理。发货人自备的20英尺箱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作业时,限在附表二指定的车站办理;在专用线作业时(包括40英尺箱)限在附表三规定的车站专用线办理。其它要求办理的专用线,经铁路局审批后,报部公布执行。
铁路20英尺箱不办理国际铁路联运。
三、使用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40英尺箱一箱为一批。20英尺箱一批最多不得超过两箱,接运国际铁路联运进口的20英尺箱一批三箱者除外。车站使用铁路20英尺箱装运零担货物时,经到达铁路局的同意,可组织一箱多批运送。
四、使用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适用整车9号运价率。40英尺每箱按40吨。20英尺箱每箱按20吨计费。发货人自备20英尺箱一批只有一箱时,按二箱计费,一重一空时,按二个重箱计费。接运国际铁路联运进口的20英尺箱及铁路20英尺箱一批只有一箱时,按一箱计费。
发货人自备大型集装箱空箱运输时,按重箱运费的50%核收。
五、使用铁路20英尺箱运输时,应向发货人核收使用费每次每箱60元。发货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20英尺箱超过铁路规定的时间,铁路核收集装箱留置费:在车站留置费每日每箱20元,接取、送达留置费每日每箱10元。
发货人自备的大型集装箱到后,在站存放超过铁路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间时,铁路核收集装箱暂存费:40英尺箱每日每箱20元;20英尺箱每日每箱10元。
大型集装箱装卸搬运费见附表四。
六、国际铁路联运大型集装箱,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其办事细则,以及协定附件第5号的第7、10、12~17条有关规定办理。
过境其他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运送费用,不适用《国际货协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第4条第9项的规定,不在我国核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通过与其他国家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同过境路直接进行清算,发货人或代理公司应在运单有关栏内记载清楚。
七、车站装运一批一箱的20英尺箱可组织同一到站的五吨集装箱配装。
八、运输大型集装箱,应使用敞车或有端侧板木质底板的平车装运。一车两箱时,箱门应相对,间距不得超过200毫米。装卸作业时,要使用专用吊具,稳起轻放,严防冲撞。
九、使用大型集装箱装运货物,由发货人负责施封,并用10—12号铁线将箱门加固拧紧,铁路与发、收货人凭封印办理交接。车站使用铁路20英尺箱装运一箱多批货物时,由铁路施封。
十、办理大型集装箱运输,铁路局应提出大型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按时向铁道部报告。
各级集装箱调度,对铁路20英尺箱要加强运输管理,按箱号掌握,做好货源及货流调整工作,每日将《铁路20英尺集装箱运用报告》逐级报告铁道部。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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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
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
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
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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