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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1:33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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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第110/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诉讼法典


现对《行政诉讼法典》作出之核准,标志着澳门行政法之发展进入一个新里程,这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首先,因为终于为涉及这方面事宜之现行法例以往所处之混乱状况划上了句号;由于以往之混乱状况,使法律工作者极难绝对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有哪些法规确实仍然生效。
其次,因为这样可使现核准之法典内之规定,与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内之规定连贯一致并互相协调,从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有一系统及全面之理解。
最后,因为现核准之法典系以现有之给予足够保障之前提作为基础,并将该等前提扩展至被认为在行政当局与私人间之法律关系之现状方面所容许之最大限度,且在维护私人面对行政当局时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与行政当局谋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两者间,寻求极难达致之平衡。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行政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规范之上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对规章性规范之上诉程序及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之程序,转换为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而无需经任何手续。
第三条
(对市政机关制定之规范之争议)
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宣告市政机关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制定之规范违法之请求。
第四条
(修改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后方完成。
第五条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诉)
一、现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之规定,须按照与该等规定同时生效之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对该等规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适用。
二、为着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于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裁判。
第六条
(修改第29/96/M号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别改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条、第三十九-B条及第三十九-C条组成,内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
第三十九-A条
(范围)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
a)行政合同;
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它名义支付之金额。
第三十九-B条
(仲裁庭之组成及运作)
一、仲裁庭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规定组成及运作。
二、上一章之规定中提及任何初级法院及民事诉讼法时,均视为分别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C条
(建议作出、接受及签订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之权限)
一、如总督欲以仲裁方式审判本地区现为或将为一方当事人之争议,应建议私人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二、如私人欲依据上款规定以仲裁方式审判争议,应建议总督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三、本地区对仲裁协议之接受或拒绝,系由总督在六十日期间内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视为拒绝仲裁协议。
五、如接受仲裁协议,则总督有权限签订仲裁协议及指定本地区有权指定之仲裁员。
六、如其它公法人现为或将为争议中之一方当事人,则有关执行机关或等同机关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权限。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制度)
一、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以上各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七条
(终止生效)
与现核准之法典所载规定相抵触之经明示或默示在澳门生效之规定,在澳门终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号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号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号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规章》;
d)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号法令第四条;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诉讼法》;该法令系藉八月七日第220/86号法令命令在澳门适用,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h)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e项;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第二条;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对终止生效之规定之援用)
任何规范性行为援用因上条规定而终止生效之规定时,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行政诉讼法典》仅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后提起之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在本法典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使该等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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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宁河,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3):
根据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总行制定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现将其印发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增设“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表外科目
凡财政部核拨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及本年度退汇时,收入本表外科目;用汇单位购买外汇及上级单位委托我行向下级单位拨付限额时,付出本表外科目。
此科目按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二、调拨入帐
(一)财政部委托调拨
1.总行首先应在“0587”科目下为财政部设分户帐,按财政部每年核准数记: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2.总行凭财政部下达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入帐,其中凭“调拨单”第二联核销财政部限额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同时分行凭总行营业部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调拨单”第三联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
3.总行凭每季财政部核拨给地方财政厅、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调拨单第二联总行作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附件,同时核销财政部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分行收到总行营业部寄来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的调拨单第三联后,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厅、局
(二)中央单位委托总行调拨给下属单位限额时,总行凭中央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核销其帐户限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属于财政部《规定》第四条第(九)项“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之列的,用汇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准件到我行办理用汇申请。
四、帐户设置及管理
(一)我行应根据财政部(厅、局)的批准,如用汇单位开立分户帐,如不设立分户帐则用汇单位一律使用财政部(厅、局)的一个帐户进行收付。
(二)凡在我行开立“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的购汇单位,均需在我行预留印鉴。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以及汇款申请书必须加盖预留印鉴。
(三)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的收支时,必须核符开户印鉴后,方可办理帐户收支手续。
(四)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不得透支、不得相互调剂、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支付前必须查实帐户余额足够支付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售汇业务手续
(一)用汇单位在购汇时需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办人员办理售汇时首先审核用汇单位的印鉴(四联均盖)是否与开户时预留印鉴相符,其次查实该帐户内限额是否足够支付,经审核无误后,将买汇金额按我行公布的当日外汇卖出价折成人民币汇入“用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内,并在用汇申请书及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人民币限额已销”章(一式四联均盖)。“用汇申请书”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传票,第二联为我行售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由其监督购汇单位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使用情况,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同时核销用汇单位人民币购汇限额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卖出价) 外 币
贷:832汇出汇款或其他科目 外 币
同时,记: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人员打印出当日的业务清单应与用汇申请书第三联核
对相符。
六、退汇业务手续
我行凭退汇单位出具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办理退汇手续。经办人员按规定审核退汇申请书无误后即按我行当日公布的外汇买入价(现钞按买入现钞价)折成人民币填入退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旅行支票扣除手续费后折成人民币填写),然后加盖有关业务公章,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第一联中国银行记帐凭证作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第二联为我行退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年度内的退汇应同时记入退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或其他科目 外 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外 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同时,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但应注意跨年度的退汇限额不再记收退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内。
七、对帐
(一)我行应每月将预算内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表、每周(或每月)将用汇及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财政部(厅、局),属上级单位调拨购汇人民币限额单位的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原调拨单位隶属的财政部门。
(二)每月为用汇单位提供一份对帐单,由用汇单位与我行核对帐户的使用情况。
(三)用汇单位每年度终了应与银行核对帐务,办理签证手续,具体办法另定。
八、帐户余额效期
按财政部规定,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年度终了由我行自行注销,核减各帐户余额,帐户余额应为零,不得跨年度使用。核销余额时: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本操作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1994年一季度预拨的外汇额度于1994年3月31日注销。
本操作办法中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均由财政部门提供,在新凭证尚未印出之前,请各行仍用原来的旧凭证代替,主要有以下几种:
1.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
2.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
3.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
4.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签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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