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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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 1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有针对性、时效性的政府文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地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触摸屏查阅点。为有效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的设备,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为服务社会和人民为宗旨,实行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条 任何人均可在本触摸屏查阅点利用查阅点的设备,查阅政府相关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触摸屏查阅点的管理工作由地区信访局和地区图书馆负责,地区电子政务和信息管理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查阅点主要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规定;
(二)有关政府职能、政策法规、重大决策、公共资源、人事管理、社会服务、工作动态等;
(三)政策性、法规性、公益性、服务性的政府信息文件。
第五条 触摸屏查阅点公布的信息是经行署批准公开,由地区电子政务和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在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府信息文件。发布的信息仅供参考,不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查阅人应爱护查阅设备,不得损坏。如有故意损坏,应照价赔偿。
第七条 如对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疑问,由相关信息的生成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社区的治安秩序,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是指动员、组织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维护城镇社区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
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和支持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城镇社区治安防范应当采取下列主要形式: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保安员进行看护;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招聘治安员看护或者组织居民义务看护;
(三)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公开招聘治安员、聘用保安员看护;
(四)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建立封闭式大院,设门卫。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区单位、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防范工作,创造人人参与治安防范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者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五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聘:
(一)不履行职责,多次受到举报批评,群众不满意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看护区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治安看护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聘用治安员开展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或者对治安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物业管理费中的保安费、居民治安看护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垦区、林区内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9日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园林、公安、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一)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
(三)临街建筑施工场地的施工单位;
(四)临街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者;
(五)临街停车场的经营者;
(六)临街住宅小区和楼宇的物业服务企业。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将地块、建(构)筑物出租的,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门前三包”责任区:
(一)责任人使用的临街地块;
(二)责任人所有、使用的建(构)筑物外立面;
(三)责任人临街门口及其两侧(每侧最长不超过30米)建(构)筑物立面至人行道侧缘石之间的区域;无人行道的,从建(构)筑物立面向道路延伸2米的区域。“门前三包”责任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对划定的区域有争议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市容秩序:
1.无乱摆卖、乱堆放、乱搭盖;
2.无跨门槛经营,无违法宣传促销活动;
3.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4.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分类有序停放。
(二)环境卫生:
1.地面干净整洁,无痰渍、粪便、污水,无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2.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内或者扫出责任区域外;
3.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
(三)绿化亮化:
1.不践踏草地、损毁苗木,不擅自采摘花果,不在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等;
2.不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3.不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
4.保持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断亮现象。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一)维护责任区内市容秩序;
(二)清扫责任区;
(三)劝阻、制止责任区内他人的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责任人为临街地块或者临街建(构)筑物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登记造册后报送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月监督检查“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对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悬挂黄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黄色警示牌;责任人连续二次或者在六个月内累计三次考核不达标的,悬挂红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红色警示牌。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县(区)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经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2000元罚款;
(二)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和标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被悬挂黄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遮挡或者擅自摘除警示牌的,处1000元罚款。出租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承租人被悬挂警示牌并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对出租人按给予承租人罚款数额的50%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被悬挂警示牌的责任人,取消当年本市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县(区)、开发区在“门前三包”责任制年度考核中不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负有责任的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乡镇的街道两侧“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