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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9:24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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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57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有效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保护农村劳动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四川省卫生厅和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指导意见》(川卫办发〔200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自愿参合,多方筹资,属地管理;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逐步调整、保障适度;
  (三)以大病统筹为主;
  (四)公开、公正、公平;
  (五)便民、惠民、利民。
  第三条 新农合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分级管理模式。

第二章 参合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均应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合登记。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基金的筹集。新农合基金筹集实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各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卫生和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2009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人,中央、省、市、区各级财政补助80元/人。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工作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
  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参合资金,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征集的新农合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特殊慢病补偿基金、风险基金)两部分。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合农民门诊个人帐户支出,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分离、封闭运行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八条 参合农民享受门诊个人帐户、住院医疗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合农民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的80%划入参合农民个人帐户,20%划入统筹基金。参合农民个人账户资金可自主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
  第十条 新农合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公式“(住院医疗总费用-起付线-完全自费额-部份自费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金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中药费总额-中药费完全自费额-中药费部分自费额)×中药费支付提高比例”计算。
  (一)住院起付线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
  2009年度标准: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及以上医院500元,市境外异地住院800元。
  当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住院起付线标准逐次降低10%,但最低不低于50%。
  转院病人起付线只就高计算一次。
  跨自然年度住院的,需重新计算起付线。
  (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70%,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55%,二级医院为50%,三级医院为30%,市境外异地就医统一为20%。恶性肿瘤(手术和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医疗费不分医院等级,均按70%支付。
  (三)2009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20000元。
  (四)上述住院起付线标准、统筹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等政策参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特殊疾病门诊分A类(门诊慢病)和B类(门诊大病)。
  A类纳入病种:糖尿病(伴心脑肾损害);原发性高血压(二期及以上);精神病;癫痫;震颤麻痹症;结节病;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席汉氏综合症;。
  B类纳入病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特殊疾病门诊准入审批、年度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起付线标准、就医和结算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本《试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统筹基金支付达到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实行二次补偿。二次补偿对超过封顶线、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20%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付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项目目录、部分支付项目个人先自付比例在参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基础上,根据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对部分药品和诊疗项目加以相应限制。
  第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作用,参合农民在住院治疗中发生的中药费用,其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
  第十五条 新农合医疗待遇享受期限从参合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可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个人帐户由个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结算,在有条件时使用新农合医保卡在定点药店刷卡结算。住院就医凭《新农合证》、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需在乐山市境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转院和结算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同级新农合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农合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新农合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切实加强新农合领导工作,将新农合配套补助资金和经办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动员和具体组织实施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征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特殊困难人群的政府补助和医疗救助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合农民户籍认定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新农合各类统计要素;各级发改、农业、物价、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新农合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经办管理能力和镇(乡)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和经办服务能力,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参合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探索建立医疗费用指标控制和基金总量控制等管理和结算办法,确保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须追回流失的新农合基金,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新农合风险金制度。新农合风险金全市统一按比例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筹资总额的10%并由市财政设立专户集中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十八条 扩权强县的峨眉山市、夹江县按照本办法统一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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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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