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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9:31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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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房建设,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价格由各级物价委员会会同同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房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品房是指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统建或自用的房屋,均不属商品房范围。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的构成:
  一、计划成本:1、规划设计费;2、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包括土建、室内水电暖气等设施安装);3、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4、小区场地七通一平费;5、小区市政公用工程配套费(包括给排水、供热、电力、电讯、路灯照明、道路、环卫、绿化和人防);6、贷款利息;7、经营管理费(以上述1-5项为基数按1-3%计算。各级开发公司提取比率,在资质审查文件中确定)。
  二、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按企业等级、比率提取)。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环境率差价:可根据市区的繁华程度,划分不同等级的开发地段,并根据开发地段和建筑用途的不同,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收取不同的环境率差价。
  环境率差价由开发单位代收,原则上应如数上缴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用于城市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在旧城区按修建规划进行小区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七条 城市市级和区级干线、干管及干道两侧的绿化投资不得列入商品房售价。


 第八条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计划利润率:一、二级企业为7%;三级企业为6%;四、五级企业为5%。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
  计划成本=规划设计费+建筑安装造价+征地、拆迁费+七通一平费+小区公用设施配套费+经营管理费+贷款利息
  基本售价=计划利润+计划成本+税金
  销售价格=基本售价+环境率价差


 第十条 小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绿化、集中供热、煤气、环卫等),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对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返还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犯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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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周鸿君

【摘要】:BOT模式已经在我国施用多年,并将在我国相关方面的经济建设上扮演着越来越为重要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其必然地要成为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重点之一,故本文笔者亦想在此提出自己个人观点。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本文笔者正是探讨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关键词】:商法、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适用

【正文】:
一、商法的定义、特征、调整范围及其与公法的主要区别
在探讨BOT特许协议的相关问题之前,我们先结合相关理论来看看什么是商法,商法具有哪些特征,它的调整范围有哪些,以及它与行政法等公法有什么主要区别。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商事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商事组织就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行为则是指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商法的原则主要有: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提高企业素质、完善企业结构);2、提高经济效率原则(产权的保护、信用的维护、交易的便捷);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行主义);4、保障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至于商法与公法的主要区别则非常清楚。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有别于以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经济法。但是,也不能忽视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经济法是公法,体现国家的主动干预。商法是商事主体之间追求利润的活动,主要是商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起作用,是私法。但是,作为国家对外没有这么表示,在教学和研究领域是可以这么说的。公法就是国家以国家的意志为核心,就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是公法的特征。私法,就是平等协商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的。行政法就是公法,你不能讨价还价,比如处罚措施,我们商量一下,给我们什么处罚。这就是公法的内容。因此,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就是如此。

二、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相关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较为同意,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相关协议签订时各方的事实身份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很显然地,在BOT特许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其目的看来,协议签订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协议签订当时正是一种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就是一种商事关系。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商主体身份,相信没人是质疑的,首先他们的企业本身就是商主体的一种。其次,如果投资方是多个企业或企业与私人联合组成投资主体的商事组织行为也是可以确定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的商主体身份的,这几乎是毋庸质疑的。
至于东道国政府,笔者认为,东道国政府引用BOT模式建设相关项目正是为了充分利用外资来减轻自己相关财政支出的压力,在BOT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是从相关建设成本方面去考虑的。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东道国政府这种利用BOT模式的行为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作为商事交易行为实施者,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然地得扮演商主体的角色,而不论其在其他时候是以何种角色出现。
所以,笔者得出的个人观点是,适用商事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方的相关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协议经营期限行使价格决定权以、管理监督权等行政干涉时,投资方应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也是历来关于BOT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主要是适用商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的问题。从第一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个人主张: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即主张以相关的商事法律为解决的最根本的途径。这是BOT争议法律解决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笔者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东道国政府在“以保护国家、公众利益为唯一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与经营方协商后”作出“必要的”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此时,经营方有义务配合东道国政府的合理的行政决策。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应的争议可适用行政法律,否则应坚持适用商事法律(比如东道国政府违反上述几点强调的前提作出的行政决策,并较大地影响到了经营方的利益时)。
、从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看,由于这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间的利益问题,所以相关的问题也也BOT法律适用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很好地看这个问题,就首先得看什么是国际法及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国际法是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笔者认为,现今的跨国公司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它们的企业力量都很强大,有的甚至富可敌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量也已极其可观,已成为一种商事效中的主要力量之一。故笔者认为,为了维护这些日渐在世界经济交流与发展中起到极其重要作用的企业,及促进世界经济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赋予跨国组织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如果BOT签订中的投资方是外国投资者,则应当认定为具备国际人格的法律主体,这是由他们的投资力量等方面决定的(一般来说,能参与到一个国家的BOT项目中的投资方都具有资金力量雄厚的共同点)
由此,本文笔者认为,当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发生BOT 特许协议争端时,应当适用以国际相关的商事法律约定为主,迟可能地避免出现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的问题的出现。而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直接在BOT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情况的处理方式,最保障的做法则是在东道国的法律中明确相关争端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第710页
(2)、翁国民 毛骁骁:《论BOT特许协议争端的解决途径》
(3)、同(2)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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