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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30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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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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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依据《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驻德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省直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由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在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公开内容不全面、不彻底,承诺不践诺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
  (四)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下属人员干扰政务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不及时办理和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编造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单位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20日内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9年8月23日)

深社保发〔1999〕68号

  为进一步做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参加条件

  (一)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干部、职工(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参加人员)。

  (二)参加人员必须持有深圳特区常住户口(与申请人同一户口本)。

  (三)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跟随父母生活的申请人的子女。

  (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一直无工作无收入,依靠申请人赡养的父母及配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

  二、资金筹集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地方财政每人每月补贴一部分,申请人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参加人员人数从单位福利费中每人每月资助3元,参加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0元。个人及单位所缴款由市社保局每季度一次从各参加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上托收。家属统筹医疗基金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办证

  (一)首次申请办理家属统筹医疗的单位,要认真填报《家属统筹医疗花名册》,并填写申请人姓名及《职工社会保险证》电脑号。

  (二)首次申请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申请人需将户口本原件和本人《职工社会保险证》复印件以及参加人员免冠彩色近照一张,交单位经办人集中统一到市社保局办理。

  (三)家属统筹医疗每月15-20日为受理、审核新增人员资料时间。次月1日发放新证并生效使用。

  四、享受待遇

  (一)参加人员可到自选的两家综合性约定医院(可供选择的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红十字会医院、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沙头角人民医院、蛇口人民医院)及所有市属专科医院就医。就医时,门诊凭有效医疗证及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的《深圳市市属家属统筹医疗门诊结帐单》记帐,住院须持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的《深圳市市属家属统筹医疗住院结帐单》办理有关手续。宝安、龙岗区的参加人员可到辖区内区、镇公立医院就医,采用现金支付,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二)家属统筹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就医时门诊发生的费用先全部给予记帐,年终结算时,超定额部分按5∶1∶4比例分担,即市财政负担50%,单位负担10%,个人负担40%。住院费用医院记帐90%,个人自付10%,年终结算超定额部分按5∶4∶1比例分担,即财政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经费自筹单位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单位负担。

  (三)家属统筹医疗年内费用最高限额标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急诊、市外转诊、特殊检查治疗、人工器官置换、安装、急危重病人使用进口药、输血等的医疗费用采用现金支付,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1.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2.实施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3.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五、管理

  (一)各参加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家属统筹医疗并协助市社保局做好有关管理服务工作。认真核对所报资料,如有变更及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市社保局沟通。同时按规定做好费用结算工作。年终费用结算到各参加单位,计算公式为:各参加单位统筹医疗年度费用分摊款=(单位年度费用支出总额-单位年度定额)×50%。其中应由个人支付的超定额医疗费用,在年度结算时由单位扣款。如发现此款由单位支付,将责成单位扣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年度费用支出总额未超过定额费用标准的单位,各单位代扣的个人超支分摊款留给参加单位作福利费开支。个人年度费用定额标准每年按10-15%递增。

  (二)《家属统筹医疗证》应妥善保存,严禁转借他人就诊或用他人《家属统筹医疗证》冒名就诊,或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一经发现,除向当事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扣留《家属统筹医疗证》3-6个月,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参加统筹医疗的资格。

  (三)约定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按规定向参加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家属统筹医疗费用的结算,采用在市有关部门核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范围内按项目偿付的办法。凡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偿付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社保局对约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服务监督,每季度检查一次,平时不定期抽查。各约定医疗单位应将家属统筹医疗门诊专用处方单独存放并有责任按要求提供处方、病历、医疗收费明细帐等相关资料以备核查。如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与核准的结果不符,市社保局不予偿付相关的费用。

  (五)急、危重病症在市、区属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凭急诊病历和有效报销单据到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报销。

  (六)市属家属统筹医疗一般不办理市外转诊。个别特殊病例确需转诊者,须由市级约定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到市社保局审批。经批准的市外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出院疾病证明书或病历复印件、有效费用单据等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市外转诊原则是上转上不转下,只能转到省一级公立医院。

  (七)因病情需要进行人工器官(如心脏起博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肾、人工关节等)安装、置换,其购买进口人工器官的费用按国产普通型价格报销,无国产可比价格的不予报销。

  (八)参加市属家属统筹医疗的人员,进行CT和E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活动平板心电图、心脏彩超、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肾、胆结石、高压氧舱治疗(只限于急性中毒病人抢救)、微波透热照射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经颅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多聚酶链反应(仅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10项特殊检查治疗项目时,须凭约定医院主诊医生开具的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单,经市社保局审批,以现金结帐,再到市社保局按规定报销。上述项目个人自付费用不少于20%。

  (九)市属家属统筹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参照《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下列小儿常用药物:小儿奇应丸、七厘散、小儿七星茶、小儿喘咳灵冲剂、小儿速效伤风胶囊、龙牡壮骨冲剂、保儿安冲剂、小儿ABC、猴枣散、葡萄糖酸钙液、小儿腹泻宁糖浆、小儿胃宝、小儿百服宁、小儿退热栓、新雪丹、小儿开塞露、保婴丹、桑菊感冒冲剂、小儿八宝惊风散、感冒退热冲剂。

  (十)市属家属统筹医疗对进口药原则上不予使用,急、危重及抢救病人确需使用的,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然后凭医院病历、有效单据到市社保局审批。经审批核准后的费用,报销50%,个人自付50%。因病情需要输血,费用报销办法同上。

  (十一)市属家属统筹医疗自费范围与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相同。

  六、费用偿付

  (一)约定医疗单位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门诊和住院结帐单及统筹医疗费用支出月报表报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市社保局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约定医疗单位。

  (二)各参加单位经办人员于每月25-31日,将本单位家属统筹医疗现金报销单据收齐,并填写《统筹医疗报销单据封面》,报市社保局统筹医疗处,审核后由市社保局计财处将应付款经银行转付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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