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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45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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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调整为24元。
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以及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分别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调整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上述执业资格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考务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61项“国资委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考试考务费”和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考试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发布之前,有关考试收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47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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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22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排污实行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各部门、各单位抓紧防治污染,节约资源、能源,以改善环境面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条例、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分为四类,按排放数量和浓度按月收取排污费。
第一类: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八分。
第三类:PH值(酸碱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第四类:含有病原体(如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结核杆菌及活蠕虫卵等)的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以上各类废水,凡超标一倍以上者,由各地自行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以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收费:
(一)二氧化硫和氟化物等,超标排放一公斤每小时收费二分;
(二)烟尘的黑烟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燃料耗用每吨计算收费如下表:
──────┬───┬───┬─────┬────
林格曼图级别│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 五 级
──────┼───┼───┼─────┼────
收 费 金 额 │ 二 元│ 三 元│ 四元五角 │ 六 元
──────┴───┴───┴─────┴────
(三)生产性粉尘按危害程度,每公斤收费二分至一角。
第六条 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的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五十元;
一般废渣,无专用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二元。
第七条 各企业单位全年交纳排污费的总数,一般以不超过该单位当年上交利润的百分之十左右为宜。对少数污染严重的单位,可以多收一些;对盈利很少或亏损单位,经当地环保局(办)批准,可予减收、缓收或免收,但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 废水的排放数量和浓度,以车间或处理设备排放口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按月向当地环保局(办)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或物料衡算的数据,经当地环保监测机构核定,如有疑议,以环保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为依据。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数量、浓度确定后,由各地环保局(办)分别发出缴费通知书,各排污单位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十日内向当地建设银行交款,存入当地环保局(办)专用帐户。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个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拖延三个月以上不交,酌情罚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应予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一)从本办法公布以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而由于措施不力,到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三)一般工业废渣排入江河湖海者;
(四)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跑、冒、滴、漏严重,泄漏率超过部颁标准者;
(五)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已限期迁移,而逾期不迁者;
(六)收费一年以后,无特殊原因仍不治理者。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企业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罚款:
(一)已建有治理污染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经常运转,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三)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者;
(四)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存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把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和老企业治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投资移作它用者;
(六)对排污单位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利润,在规定时间内不继续用于治理“三废”,移作它用,仍超标排放者;
(七)采用渗井、渗坑、稀释方法排放污染物或采取其它欺骗行为逃避收费者;
(八)有毒有害废渣虽有专用堆放场地,但无防水、防渗、防护措施而污染环境者,或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排入江河湖海者。
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对该排污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奖金,并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五;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评选先进时,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监测和收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向所在市、县环保局(办)按月缴纳排污费(款交当地建设银行)。各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对所辖各县、市的排污收费、罚款负责指导、检查、督促。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收排污费与罚款,作为治理污染的专用基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并由地方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年终节余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交费单位在进行“三废”治理期间,所交排污费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金额拨给原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作为治理污染费用,其余部分留给当地环保局(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上交当地环保局(办),用于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办)审批,大中型企业抄报省计委、省环保局和省主管厅局备案。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委、物资部门调剂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放射性废水和废渣,船舶、火车、飞机、机动车辆排放的“三废”及噪声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环境保护和监测的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理,凡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1981年1月1日起试行。



1980年8月22日
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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