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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43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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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媒体发布的人民币相关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其中有的广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或者为非法含有人民币图样的收藏品以及非法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做宣传;有的广告偷换概念混淆产品实质,把纪念章宣称为纪念币,或者把含有人民币图样的收藏品宣称为人民币;有的广告虚构事实抬高产品身价,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名义,宣称国家权威部门破例发行、特批;有的广告宣传臆造的一种货币,如“trade dollar”,或者虚构销售情况,含有升值判断或承诺表示,夸大产品升值前景;有的广告擅自使用他人或其他机构名义做宣传等。这些行为,损害了国家法定货币的形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人民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收藏品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是国家法定货币,禁止发布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广告,禁止在广告中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人民币图样,或者发布含有人民币图样商品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批准文件;发布宣传经营的流通人民币以及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批准文件。

二、人民币纪念币(包括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是限量发行、具有面值的国家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并在发行时向社会公告。发布人民币纪念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公告文件。

发布以其他国家和地区名义发行的法定贵金属纪念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该纪念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口的审批文件和该纪念币海关报关凭证。

三、非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各类贵金属纪念章、纪念品以及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商品,不是法定货币,不得在广告中称为人民币和纪念币。

四、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做宣传;使用他人或其他机构形象、名义的,要事先取得同意或授权,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其他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介绍当前市场行情、销售等情况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在广告中发布有关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等内容,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上述广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媒体发布的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的监测检查,发现虚假违法广告,要及时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对广告中涉及有关人民币虚假违法宣传内容的,要积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认定依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加强有关人民币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宣传,维护国家法定货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及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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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区内,鼓励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区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宣传晋阳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须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2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培育、规范海域市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的利用方向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临时用海二年;
(二)养殖用海十五年;
(三)拆船用海二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五)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六)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七)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申请批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海域使用申请人授予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用途以及出让方式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及宗海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在接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到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用海面积、年限、用途、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方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者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人民政府撤消原批准行为。
第十一条 海洋工程项目或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时,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或政府产业政策、依法批准执行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综合提出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年期届满,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出让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应当交还海域使用证,并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使用海域所搭建的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

第一节 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批准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的条件和程序按《北海市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是用海出资人或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使用海域的,企业是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不设立企业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指定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或由共同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非营利性用海项目,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的拟招标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招标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质要求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海域使用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论证结果、论证费用及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招标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如下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向投标者提供:
(一)招标须知;
(二)海域图;
(三)海域使用文件;
(四)海域使用权投标书;
(五)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标公告的约定承担海域使用论证费;
(七)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八)中标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逾期未交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其他投标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定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海域使用权拍卖,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拍卖。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拟拍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拍卖地点和竞拍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和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或通知;
(二)竞拍者领取海域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点算竞买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予以说明;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竞得人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八)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海域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拍者出价偏低时,有权终止该幅海域拍卖,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报价的形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海域使用权报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挂牌起止时间、挂牌公布地点和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适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方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方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方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时间内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凭据,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地理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四章 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批准,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人要求以海域使用权向他人提供抵押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在批准海域使用权期限内有效,海域使用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海域使用证(含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解除前三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海域使用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届满,原海域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不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取海域闲置费;批准后一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按海域使用金总额的20%收取;满二年未开发利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提请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无效。
第五十六条 在转让和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合法证明材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于本规定颁布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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