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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2:10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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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9月24日由外交部副部长李金章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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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80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统一规划、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和目标,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莲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有关组织做好城市管理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宣传动员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的规定,负责或协助、监督有关组织搞好小街小巷的绿化建设;
  (二)监督、协助有关组织搞好街巷保洁和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有关组织抓好“门前三包”工作,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在相对集中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计划、国土、公安、工商、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管理体制实行一级执法,以条为主, 条块结合。设在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大队)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直属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分局正、副局长(正、副大队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得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依有关程序任免。
  
第三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范围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机动车辆占道除外,非机动车辆占道界定在人行道上);
  (八)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房地产、建筑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和方式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容整治方案和管理标准,并督促行政执法分局(大队)积极配合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有效行政执法管理。
  各行政执法中队要主动配合所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管理并接受其监督。
全面实施分片到人管理制度,即每一个行政执法中队应将自身管理区分成若干片,每一片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实行路段管理与分片管理的有机结合。
  第十三条 在社区范围内,由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涉及执法处罚问题采取报告制度。
执法人员接到发生违法问题报告,必须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街道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与各单位、店户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章 执法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程序进行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运行机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关项目审批许可事项,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职能的,在作出审批许可的同时应当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市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提供审批资料的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后,通过委托形式,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技术机构意见,然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在查处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需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赔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不当的事项,应当及时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当行政行为,经抄告而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拒不补办相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本局和下属机构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全额拨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以收费、罚款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准予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余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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