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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7:2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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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地区行署2007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各类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生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的,专门用于煤矿企业各类安全生产费用。
  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规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煤简费用帐户应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备案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二章 煤炭企业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对本单位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专门报各县(市)煤炭管理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核和监督。
  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企业,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财政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煤炭企业应按要求强化自身的会计基础工作,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会计帐务,按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如实按月向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上报财务报表,接受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和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煤炭生产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安全生产、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县(市)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负责对煤矿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进行检查监督,并向本级政府和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汇报。
  第八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对各煤炭生产企业每月报送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每季度初对各煤炭生产企业上季度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九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每半年将此两项费用的检查情况如实上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地区财政局。
  第四章 地区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 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在检查中可委托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每半年抽查审计三分之一的煤矿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每次检查结果出具审计报告,报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在检查和审计中如发现煤炭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执行或者截流、挪用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行为、不能配合中介机构审计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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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监察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监察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工作方案》全文如下:

按照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研究决定,今年在全国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精神,集中一年时间,在全国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通过执法监察,进一步推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纳入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领导干部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违规干预甚至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得到及时、严肃的查处,有效遏制土地交易中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

二、范围和内容

执法监察的范围: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下发以来,各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情况。尚未建立制度的地方,要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于6月底以前建立;已建立制度的地方,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和严格的监察管理措施。

2.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执行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集体决策等制度的情况。尚未建立的,要尽快建立。执行不力的,要督促其全面执行。

3.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仍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和划拨的问题。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问题。一经发现,要按照规定进行纠正。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是否存在假招标、陪标、串标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问题。是否存在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行为。上述问题应得到处理,构成违纪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单位和个人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搞权钱交易或由于行政干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三、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分动员部署、自查整改、重点检查三个阶段进行。自查整改和重点检查可根据实际需要穿插进行,力求取得实效。

1.动员部署。4月上旬,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召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会议,对这项工作进行部署。各地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周密安排好此项工作。

2.自查整改。5月至8月,市、县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对本地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对违纪违法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需要移送其他部门调查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重点检查。9至10月,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对市、县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的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比例不得低于50%,可采取市与市之间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各省(区、市)的执法监察工作情况于11月底前分别报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

四、几点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掌握情况,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2.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组织、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及时沟通情况,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3.严格掌握政策,恰当处理各类问题。在工作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情况,严格把握政策,恰当处理好各类问题。凡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事;对那些政策界限不清,法律、法规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由省以上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相应解决办法。

4.注意总结经验,推动工作开展。各地要积极探索执法监察的新方法,对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要及时总结和交流,推动面上工作的深入开展。

 

监察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4月2日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9号

关于印发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 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可以设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 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 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 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中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
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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