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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4:57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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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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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8月16日上午9时40分,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华利实业公司)在违法组织生产时发生爆炸,引起部分厂(库)房连续爆炸,附近2公里范围内建筑物玻璃被震碎,5公里范围内有震感。事故还引发相邻的木材厂发生火灾。截至8月19日,事故已造成20人死亡、4人失踪、153人受伤入院治疗(其中14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核实情况,认真指导开展救援工作,全力抢救受伤人员,严防次生事故发生。黑龙江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迅速赶赴现场,指挥、指导事故抢险救援、现场处置、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和善后等工作。

据了解,华利实业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差,今年未按照要求提出复产申请,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于2010年6月11日暂扣了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现场勘察和初步调查,华利实业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组织生产;在没有礼花弹等A级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扩大生产区违法生产、存放礼花弹。二是在厂区内外随意建设大量工(库)房,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且大多数1.1级工(库)房没有安全防护屏障。三是与周边其他企业和民房的外部安全距离不够。四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十分混乱。事故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狠抓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当前,部分地区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现象仍然十分突出,导致事故时有发生。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集中精力,认真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同时,要把治理“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作为当前烟花爆竹“打非治违”的重点内容,深入持久地组织开展下去。在高温季节过后,企业复产前,要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重点检查烟花爆竹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改变生产功能分区,在非危险品生产区进行危险品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存在改变工房用途,在危险等级低的工房进行危险等级高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存在“三超”和“三违”问题。对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要一律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自律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坚决杜绝“三超一改”等违法违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二、立即组织开展烟花爆竹企业内外部安全距离核查工作。烟花爆竹企业危险性建筑物的内外部安全距离是最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1061)的要求。各地区要认真总结、深刻吸取华利实业公司“8·16”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和库房存储量核查工作。对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库房存储超量的企业,坚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外部安全距离不足、整改无望的企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切实加强烟花爆竹企业中转库、总仓库等重点部位(场所)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企业中转库、总仓库存药量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各地区要吸取华利实业公司“8·16”事故和广东三水“2·14”事故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烟花爆竹中转库、总仓库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监控管理措施。企业在进行产品出入库、倒库等作业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限制现场作业人数,企业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现场监督,严禁拖拉、磕碰等野蛮搬运、装卸等行为;要加强对库房以及防雷、防静电、消防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及时予以排除;严禁超量储存和将A级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等违规储存行为,对超量、违规储存的要依法严处,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屡次发现超量、违规储存的要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四、认真开展烟花爆竹企业整顿提升和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整顿提升工作现场会精神,严格许可条件,严把许可准入关,严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活动,严禁改造提升的企业边施工边生产。要加强对正在改造提升企业和停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改造提升企业边施工边生产和停产企业违法生产行为。对拟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要抓紧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尽快退出并关闭到位,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进行非法违法生产。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99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要求,认真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和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严格审查礼花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控制礼花弹生产企业数量,严格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严禁未经许可非法违法生产礼花弹。

五、继续做好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今年我国大部分地区持续高温、多雨,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十分不利。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有效的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对明令停产的企业,要实行“封条”管理等措施,在其原材料库、危险工房等重点部位张贴封条,严防企业违规生产。同时,要督促其妥善保存或处置库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药物等原材料,做好值班守护工作,严防黑火药、烟火药等危险原材料丢失、被盗,防止高温天气和暴雨等自然灾害引发安全事故。对未采取停产措施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温、雷雨天气停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立即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并督促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和杜绝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建立健全流动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的原则,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协助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县(区)长任组长,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
  第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查验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九条 实行流出育龄人员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 3个月以上的,应持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按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保证金。流出育龄人员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时,符合《计划生育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所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为1年。《计划生育合同》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实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或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应于到达本市行政区域现居住地之日起1个月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方可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申领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其他从业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从业许可证、照。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及市辖三县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在查验登记外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时,向拟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外来流动育龄妇女,按其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期限,征收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及市辖三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应自证明签发或查验之日起每3至6个月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其现居住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或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机关申请验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女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生育通知书》,向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领《独生子女证》,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流动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检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状况,对拟暂住 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及时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外来流动人员的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员中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停薪留职及待岗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待岗协议的同时,应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措施抄送其现居住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条 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或辞退的育龄人员申请从业的,必须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人对房客中的育龄妇女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发现有怀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外来孕妇进行孕(产)期医疗保健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向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接受外来孕妇分娩的医院,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或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对无《生育证》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准的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外来孕妇,应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状况登记表,并负责做好“三无”(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常住人口进行双向考核。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流出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育龄妇女无《生育证》和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而怀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外来人员就业证、解除劳动合
  第二十八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用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计划外怀孕、生育躲避场所,或不履行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监督义务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一条 对未查验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而给其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从业许可证或执照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吊销所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来育龄妇女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移送或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回.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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