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2:2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挂靠在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协调监事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着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类派出的原则,根据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分三类向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一)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和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二)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国有控股企业,区分不同情况派出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和企业其他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三)对规模较大,在全市经济发展中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和企业其他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第五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可根据需要设副主席)、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规定选派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领导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名推荐,市委考核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选拔任命。
职工监事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企业董事、经理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6户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条件: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担任,为专职。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经济工作,有国资系统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原则上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专职监事由正科级职位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担任,原则上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有国资系统工作经历;
(五)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重大事项具有事前知情权、事中跟踪权、事后检查权。
监事会要对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至少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20日内做出。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如需要对企业进行审计,可提请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在决定其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各项经费(包括:监事会开办费用、业务培训费、聘请专业人员及工勤人员、委托社会中介审计、重点专项检查等专项费用,以及日常开支、人员工资、交通、工资补贴、医疗卫生保障等费用)均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专职成员工资津贴等待遇与企业彻底脱钩,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有可能影响和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相关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监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
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1993年6月21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