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3:02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其利用率,调动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共享服务的积极性,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奖励资金)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委部门预算。
  第四条(评估与奖励原则)
  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评估和奖励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度进行一次。
  第五条(评估与奖励范围)
  凡以市或区、县财政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都应接受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鼓励以其他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社会资金等全额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参加评估。
  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年度评估中,评估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可申请共享服务奖励。
  第六条(评估内容)
  对管理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内容包括: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情况,可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情况,共享管理制度与条件保障等情况。
  第七条(评估程序)
  (一)每年由市科委通知市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辖管理单位本年度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服务评估;评估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由管理单位按要求核实本单位有关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科学仪器共享服务系统,填报评估与奖励申请书,在线打印纸质材料,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为区县行政管理部门的,报送区县科委;无相关主管部门的,报送市科委。
  (三)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填写专家评议表,形成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其中,优秀名额不超过参加评估的管理单位数量的10%。
  第八条(评估结果公布)
  评估结果经审定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管理单位颁发评估证书,并将评估结果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奖励分类和条件)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分为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和先进个人奖。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授予当年度共享服务评估获得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先进个人奖授予在共享服务工作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功能开发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操作人员,以及在共享管理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运行与服务管理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管理人员。
  对先进个人发放奖励资金,并颁发荣誉证书。先进个人名额,原则上不超过从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2%。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由市科委负责。
  第十条(奖励程序)
  市科委按年度实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工作。
  (一)管理单位填报相关奖励申请材料。申报共享服务奖的,管理单位将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后的评估与奖励申请书报送市科委;申报先进个人奖的,由管理单位组织遴选,填报《上海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先进个人推荐表》,盖章后报送市科委。
  (二)市科委组织核实申报材料。选择不低于10%的申报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现场抽查包括共享服务相关原始记录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运行情况的核实等。
  (三)市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议,确定奖励方案。评议主要根据申报奖励单位的共享服务工作情况,并结合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
  第十一条(奖励金额确定)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的奖励经费,根据管理单位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基本信息且服务记录备案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工作量确定。
  奖励金额依据每单台(套)仪器对外服务次数、机时数、样品数、服务收入、社会效益等核定。一般获得奖励的单台(套)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提供服务的年机时数,应不低于100小时。
  其中,专门对外服务的仪器设施年服务机时数,应不低于可对外服务机时的50%。
  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同等条件下,上浮10%的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奖励公布)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励和先进个人奖励的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通报。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用途)
  管理单位获得的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应用于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信息完善、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补贴。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管理单位对奖励经费的开支行使管理和监督权,应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
  管理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等行为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7年1月19日,交通部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开发性质、规模、档次与使用名称相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
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
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
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
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
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
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总平面规划审批时,确认该项目所选用的名称是否与开发内容相符合,如有不符,将视实际情况予以更改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日时已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名称参照本办法核定。



1998年5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