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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9:41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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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

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超限运输,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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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对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执照。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公安、消防、旅游、商务、文化、电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风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是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夜景灯饰: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重要广场及所有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各旅游景区(点)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市区主要街道的沿街店铺;
  (四)市区大型建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建筑物、主要街道交叉口转角建筑;
  (五)依附于主要街道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的户外广告;
  (六)繁华商业区;
  (七)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应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第七条 在高大重要建(构)筑物、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沿街门店设置的夜景灯饰,由单位或个人提出具体方案,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凡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按夜景灯饰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各类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必须无条件承担各类夜景灯饰设置任务。道路、广场、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景点的灯饰设置,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部的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各类夜景灯饰的,须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运行时间。
  (一)平时亮化时间:
  春季、夏季、秋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9时至21时30分,冬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8时至21时。
  (二)节假日期间亮灯时间:
  春节期间:除夕至农历正月十六每晚18时至24时。
  “五一”期间:4月30日至5月8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十一”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菊花花会期间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监察、文明办等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
  (一)各类夜景灯饰责任者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规定设置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用各类夜景灯饰的;
  (三)未按规定修复各类夜景灯饰的。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损坏依附或连接城市道路的夜景灯饰和私接其电源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夜景灯饰设计、施工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汴政〔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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