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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6:19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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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1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等费用的资助。
  第三条 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重点支持、择优资助、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资助对象
  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第一申请人为在我市注册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人。
  第五条 资助范围
  1.通过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缴纳申请费及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请;
  2.通过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缴纳登记费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
  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PCT国际申请;
  4.提交PCT国际申请并进入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
  5.以《巴黎公约》方式向外国提交并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
  6.对列入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和被确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单位的专项资助及大连市专利服务机构先进单位的奖励;
  7.用于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资助条件
  1.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期间(以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申请人地址为本市(以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文件请求书和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人地址为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
  2.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期间申请的国外发明专利或PCT申请(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
  3.申请的发明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或申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具有独创性),具有良好的产业化前景,实施后对地方经济发展能够产生很好的推动作用。
  第七条 资助标准
  1.对于提交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每项资助1500元;
  2.对于发明专利提交PCT国际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每项资助5000元;
  3.对于发明专利提交PCT国际申请已经进入国家阶段,每项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一个国家或地区每项资助5000元;
  4.通过《巴黎公约》方式向外国提交并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每项资助5000元;
  5.对列入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和被确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给予专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每项资助1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项资助5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项资助200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登记费每件资助1000元;
  7.对被评选为大连市专利服务机构先进单位的奖励额度不超过专利资助经费总额的5%。
  第八条 资助请求人
  资助请求人应当是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受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委托办理资助手续的代理机构,应当出具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并由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盖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大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全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资助工作。
  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15日至30日和10月15日至30日期间的工作日。
  第十条 申请资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大连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该申请表可通过大连市科技信息网(网址:www.dlinfo.gov.cn)下载;
  2.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留存),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中请求书或申请表的第1页;
  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申请费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费的正式发票及代理机构收费收据原件、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留存);
  4.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留存);
  5.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应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国家批准的涉外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结算帐单和发票,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一条 资助评审
  每年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对上报的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统一规定资助资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和地点,由申请人本人领取。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助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可对申请资助、获得资助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不再予以资助,已资助费用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服务机构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依法在大连市注册设立从事专利事务服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大连市专利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大知发〔2004〕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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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初步制定,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试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作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1991、1992年粮专资金项目管理试点和试行工作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出适合于本地区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农业、水利三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四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带头试行运用《办法》。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程序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县的试点和普及实施工作,调查落实《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
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广,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总承包单位每年向立项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分项目、子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各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6月25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79号



邓州市、镇平县、卧龙区、宛城区、社旗县、方城县、新野县、唐河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


)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性事件,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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