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3:05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4〕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文广局制定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强对《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是市政府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文广局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凡符合保护办法范围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可申请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补助。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分配及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专项补助;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接受海外企业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抢救项目与重点保护、研究项目的经费补助;

  (二)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引导资金补助;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及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五)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六)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及有关行业协会于每年9月向文广局申报下年度民族民及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项目。

  申报项目应报送如下材料:项目申请书、批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每年10月,由市文广局召集各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区分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安排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经市政府同意后,每年初通过报刊、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要的、较大批量,有多个生产单位参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当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使用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下达到各使用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当年安排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会同有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对各项目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签订目标责任书,办妥项目使用手续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根据项目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中安排的项目奖励经费,在该项目结束后拨付。

  第十四条 对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贴息的项目,按一年期贷款金额的4%,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文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文广局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变动。

  第十六条 已批准补助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内仍未实施的,市财政局、文广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资金用于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七条 凡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应编制财务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文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专家委员负责验收。对需要申报科研成果和专利的项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评估,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损赠给国家的;

  (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挖掘、收集、整理、开发和研究等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经费等处罚,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与设计方案,或将建成后的公益性文化设施挪作他用,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

  (四)因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或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规定的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各县级市应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8日)

深建规〔2007〕1号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 许可事项: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区)建设局根据项目报建情况,分别对各自项目管理权限内的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直接向市(区)建设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工程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制冷方式的,已经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三)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已经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四)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已经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15-2005);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4.《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5.《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6.《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8484-2002);
  7.《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1994);
  8.《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
  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0.《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13.《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GB50242-2002)。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所提交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所有材料一式1份。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
  (一)《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二)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图(含电子文档,只须提交建筑、空调通风、电器照明专业);
  (三)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复印件,如采用性能化节能设计的应提供性能化设计的电子计算文档和计算模型);
  (四)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复印件);
  (五)节能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建筑节能工程自验报告;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房屋使用说明书(应说明对建筑节能措施的保护要求);
  (九)如十二层以下住宅项目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文件;
  (十)如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十二)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或产品相关热工性能进场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复印件):
  1.屋面隔热材料、架空楼板隔热材料和墙体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
  2.外窗、户门、填充墙体的传热系数;
  3.玻璃(包括外门窗和天窗用玻璃)的可见光透过率和遮阳系数;
  4.外遮阳装置的遮阳系数;
  5.外窗和玻璃幕墙的气密性;
  6.外墙和屋顶外表面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
  (十三)如项目采用中央空调系统,应提交:
  1.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调试记录:
  (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2)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2.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测试与评价报告:
  (1)中央空调系统制冷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泵与风机输送效能比测试与评价报告(不同型号的泵与风机不少于1组);
  (3)风管漏风量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4)空调风系统风量、风压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5)空调水系统流量与压力测试与评价报告(按水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水系统)。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下载或到市(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区)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区)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按项目报建的管理权限,在组织竣工验收5日前向市(区)建设局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市(区)建设局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四)市(区)建设局签发《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有效期限为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民用建筑工程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取得《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新建 □ 改扩建 □
建设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设计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
项目地址 办理施工许可时间
建筑类型Ⅰ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建筑类型Ⅱ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围护结构
节能措施 外墙 分户墙
屋面 外门窗
天窗 底层架空楼板
设备系统
节能措施 制冷空调系统 分户用冷计量装置
照明系统 其它节能设备系统
可再生能源利用措施 太阳能热水系统
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有关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有关技术指标详见《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1或附表2、《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3或附表4),现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